(2017)湘052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群连与曾健、谢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群连,曾健,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976号 原告贺群连,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健,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谢艳,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健,系被告谢艳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漓江路4号。 负责人黄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群连与被告曾健、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被告暨被告谢艳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群连诉称,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曾健驾驶桂C×××××号海马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刘桥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贺群连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2017年1月13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桂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艳,该车在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贺群连医药费(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73869.64元,扣除被告曾健已垫付36000元后,还应赔偿137869.64元。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曾健、谢艳承担。 被告曾健、谢艳辩称其愿意在超出保险限额外进行赔偿。 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清被告曾健逃逸真实原因,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等情形,依法拥有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群连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贺群连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共花费医药费35280.16元,花费救护车费50元。被告曾健已垫付医药费36000元(系被告曾健交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2017年7月1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贺群连因交通事故致伤:1、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出具鉴定结论之日(2017年7月19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个月,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原告贺群连为此花费鉴定费810元(已剔除不合法票据62元)。原告贺群连提交了一张三轮摩托车2000元维修费的收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贺群连居住在城镇,虽已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在邵东县两市镇华峰塑料加工厂务工,其月工资为1750元/月。原告贺群连还提供李梅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受伤后其护理人为李梅。原告贺群连之女李波,出生于1980年5月11日,虽已成年,但因患有严重××,丧失劳动能力,仍需要原告贺群连抚养。 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艳,该车在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邵东县两市镇华峰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曾健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艳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曾健赔偿。被告曾健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原告贺群连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贺群连的请求为35130.16元;2、原告贺群连主张的鉴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贺群连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含救护车费);4、原告贺群连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273.6元(127.28元/天×120天);5、原告贺群连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天数,计算为10908.33元(1750元/月÷30×187天);6、原告贺群连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李波抚养费,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原告全部家庭成员共同承担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贺群连的抚养能力有限,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原告贺群连的损失共计为142133.29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40830.16元(35130.16元+4500元+1200元),伤残费用部分为99993.13元(500元+15273.6元+10908.33元+56311.2元+2000元+1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由被告桂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群连损失110493.13元(10000元+99993.13元+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其余损失30830.16元(40830.16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共计31640.16元,由被告曾健赔偿。垫付费用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群连损失110493.13元; 二、由被告曾健赔偿原告贺群连损失31640.16元; 三、驳回原告贺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曾健已垫付36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曾健应赔偿的31640.16元后,由原告贺群连领取106133.29元,被告曾健领取4359.84元。 本案受理费用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曾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竹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