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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易旭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旭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旭锋,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旭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旭锋自2014年11月以来,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09号中毅丽景城4幢802室等地,利用易某、张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开设的“浮云网”交易平台(网址:××)上注册“闽缘淘宝小号”店铺用于买卖实名注册的支付宝、淘宝账户等他人信息。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506条,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及电脑硬盘一个。被告人易旭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旭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网盘网上截图,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截图,实名支付宝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硬盘,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易旭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旭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旭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旭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易旭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旭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易旭锋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及电脑硬盘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开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景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