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亲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亲伟,钟定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24号原告:林亲伟,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金兰,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婷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定银,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代表人:莫曙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亲伟与被告钟定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亲伟的法定代理人蒋金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红、委托代理人段婷婷,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亲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74505.61元、误工费16820元、护理费46400元、伙食补助费7250元、鉴定费3800元、营养费435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28482元、依赖护理费557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19294.01元,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后损失889505.8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直接赔付原告6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钟定银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钟定银驾驶粤B0X**小型轿车沿洞新高速西连接线自西向东行使,行驶至洞新高速西连接线与武冈市老龙田路交叉口时,与沿老龙田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林亲伟驾驶的湘E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林亲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定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亲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定银的粤B0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责险等保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定银的粤B0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林亲伟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和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对保险车辆承保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损伤,应依法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定银未予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部分费用过高,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是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该计算;对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并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要求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予以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粤B0X**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各项损伤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前期已垫付的10000元后,答辩人仅在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查明答辩人承保的机动车粤B0X**是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答辩人仅在承保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负责对原告的保险赔偿;答辩人在本交通事故中非侵权人,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户口信息资料、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钟定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亲伟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林亲伟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45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为145天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鉴定为4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的事实;证据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在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购买500000元三责险,在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内;证据6、《合同》、护理人员工资支付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林亲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林亲伟子女林骏、林双喜聘请专业护工易承训、唐妙林为原告林亲伟提供24小时轮流护理服务,并签订合同,约定工资按每人每天160元计算,工资一月一结,护理费用损失共计46400元。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博大鉴定所直接作出了4级伤残鉴定,博大鉴定所不具有直接鉴定伤残的资格,鉴定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没有进行严格的检查;鉴定的结论不科学;鉴定费用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即保单不具有完整性,应该附有保险条款;认为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外无效。被告钟定银同意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作出的,被告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博大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同时,被告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3、5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虽对证据6即《合同》、护理人员工资支付表、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费用。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就是本案保险的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该条款的义务。被告钟定银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海珠支公司提供了给付原告医疗费的票据,原告方、被告钟定银、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海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亲伟的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白山坪矿业公司磨田矿区,系城镇居民。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钟定银驾驶粤B0X**小型轿车沿洞新高速西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洞新高速西连接线与武冈市老龙田路的交叉口时,与沿老龙田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林亲伟驾驶的湘E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亲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定银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进入交叉路口前,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林亲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钟定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亲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日开始在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7年4月21日,用去医疗费166264.4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单独外出受伤,专人陪护;1-2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继续规律服用降糖药及降压药,监测血压、血糖;如出现智力下降明显,不能行走、头痛呕吐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6月28日,原告林亲伟又入住武冈展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原告住院至2017年7月3日,用去医疗费8030.78元。原告林亲伟两次住院,共花费护理费42240元。2017年7月31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亲伟的损伤作出鉴定,认为林亲伟患有脑外伤中度智力受损,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4.1.1),评定为4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评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2017年8月17日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对林亲伟的后期医药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林亲伟本次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后续行颅骨修补术,后期医药费为25000元。原告林亲伟因鉴定共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3210.38元。被告钟定银的粤B0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494元/年;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认可被告钟定银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钟定银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林亲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由于被告钟定银在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钟定银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亲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钟定银负主要责任;被告钟定银、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考虑到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宜由被告钟定银对原告林亲伟的事故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分别为166264.45元、8030.78元,合计174295.23元,有发票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5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费,共计伙食补助费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原告花费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护理人员的领款签字等证据证实,且与当地的工资水平相符,因此,可按照原告方实际花费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42240元,因此,应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240元。原告系头部重型颅脑损伤,且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可给予住院期间145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共计2900元的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450元,因此,交通费可认定为1450元。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对林亲伟的后续医药费作出了25000元的鉴定意见,同时,武冈展辉医院在原告出院时也建议原告应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因此,原告主张25000元后期医疗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3800元,但有发票证明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为3210.38元,因此,鉴定费及检查费应认定为3210.38元。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被告钟定银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因此,两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的损害构成4级伤残及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年66岁,残疾赔偿金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4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6583.2元(31284元×14年×70%)。原告林亲伟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及原告现有年龄计算护理费用,因此,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416441.2元(即42494元/年×14年×0.7)。原告的损害构成4级伤残,可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可酌情考虑9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可以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5天)的误工费16820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上述的损失共计为1017090.01元。被告钟定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予以折抵。原告林亲伟下余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费用、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873879.63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210.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下余的873879.63元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00元,下余的68021.76元由被告钟定负责赔偿。对于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3210.38元也应由被告钟定银赔偿65%,即被告钟定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15086.75元。因此,被告钟定银应赔偿原告共计83108.5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钟定银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因此,被告钟定银还须赔偿原告53108.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亲伟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亲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费用、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等损失500000元;三、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外,被告钟定银还应赔偿原告林亲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费用、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3108.51元;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应付款可汇入户名为: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为58206006288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四、驳回原告林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钟定银负担3000元,原告林亲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雄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