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旭、周丽红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旭,周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22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邓永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东辽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被执行人王旭,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建安镇井福村*组。被执行人周丽红,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建安镇井福村*组。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东辽卫生计生征决字(201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9条的规定,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030元。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旭、周丽红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额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卫罚催告字(201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按东辽卫生计生征决字(201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辽卫生计生征决字(201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