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定波与被执行人胡定亮、刘朝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定波,胡定亮,刘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胡定波,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胡定亮,男,生于1961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刘朝芬,女,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川13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定亮、刘朝芬向申请执行人胡定波支付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定亮、刘朝芬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3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此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苗审判员 邓 浩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