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137胡英华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英华,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足浴店,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7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奚安娜,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英华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英华及其辩护人奚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英华于2016年10月在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193号开设足浴按摩店,马某(女,2001年6月21日生)、普某1(女,2000年10月26日生)先后来到其店内。现查明被告人胡英华于2017年4月在其经营的足浴按摩店内,容留马某、普某1向他人卖淫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胡英华于2017年4月22日晚,在其经营的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193号按摩店内,容留马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周某卖淫1次。2.被告人胡英华于2017年4月24日晚,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马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周某卖淫1次。3.被告人胡英华于2017年5月4日晚,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普某1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卖淫1次。4.被告人胡英华于2017年5月13日晚,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马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李某卖淫1次。5.被告人胡英华于2017年5月17日晚,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马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卖淫1次。被告人胡英华于2017年5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中马某、徐某在进行卖淫嫖娼中被查获,并当场查获嫖资2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英华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莫某、马某、普某1、徐某、李某、周某、黄某、普某2、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英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容留未成年卖淫的故意;获利较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英华容留二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英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英华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容留二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向多人次卖淫,以此为业,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英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