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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姚国辉与唐闯、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辉,唐闯,刘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521号原告:姚国辉,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奕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闯,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刘佩,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姚国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闯、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闯、刘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4000元(以年息6%为标准从2014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按年息6%的标准继续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唐闯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三个月。随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后仍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唐闯、刘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闯、刘佩系��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被告唐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国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三个月,6227002920250163466,唐闯,建行。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唐闯借款197000元。另3000元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唐闯。之后,被告唐闯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婚姻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唐闯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唐闯借款197000元。另3000元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现金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7000元。被告唐闯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闯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1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唐闯、刘佩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闯所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佩又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刘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闯、刘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姚国辉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唐闯、刘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