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与陈坚明、邹月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陈坚明,邹月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507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负责人:陈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宇,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区,系该司职员。被告:陈坚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邹月婷,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与被告陈坚明、邹月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宇,被告陈坚明,被告邹月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共1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458.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7日,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选聘原告对荔城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购买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92号,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并与原告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878.68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5月拖欠款项已达17782.69元。原告对此向被告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坚明、邹月婷辩称:我方确认原告主张的欠费事实,确认欠物业服务费9458.53元。经审理查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陈坚明、邹月婷向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增××××城街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92号的房产。2005年6月11日,陈坚明、邹月婷(甲方)与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乙方)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载明“……第三章物业服务费用第七条乙方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1、甲方所购该商品房若为住宅,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甲方所购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268.69平方米;花园面积为417.65平方米。上述约定面积如与国土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的,以国土房管部门最终测绘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每年度按物价指数及实际收执情况予以调整并通知甲方。第八条甲方应自开发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公历每月5日前交纳。无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物业服务费均由甲方交纳,甲方应在缴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5%违约金……”。2006年8月1日,陈坚明、邹月婷办理了业主入住手续。根据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提交的《关于荔城碧桂园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的情况说明》以及增城市荔城碧桂园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表决验票、唱票、计票结果公示,从2014年1月1日,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洋房1.5元/平方/月,别墅2.5元/平方/月,花园0.5元/平方/月,商铺3.0元/平方/月。庭审中,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述称陈坚明、邹月婷现拖欠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共11个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和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共10个月花园物业服务费共计9458.53元,且经多次上门、电话及EMS邮件催收,至今仍未交纳。陈坚明、邹月婷确认欠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物业服务费9458.53元及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向其电话催收的事实。另查,2017年6月8日,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产权查册表》,载明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68.69平方米,产权人为陈坚明、邹月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情况说明、入住登记表、欠费明细、产权查册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表、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与陈坚明、邹月婷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已依约对案涉房产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陈坚明、邹月婷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主张陈坚明、邹月婷未交纳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共11个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和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共10个月花园物业服务费,其中应付的每月住宅物业服务费为671.73元(建筑面积268.69平方米×2.5元/平方米),应付的每月花园物业服务费为206.95元(花园面积413.9平方米×0.5元/平方米),上述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为9458.53元(671.73元/月×11个月+206.95元/月×10个月),陈坚明、邹月婷对上述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的上述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陈坚明、邹月婷不按约定时间交纳费用的,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现碧桂园物业荔城分公司起诉要求陈坚明、邹月婷支付从欠费第二个月6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即2016年4月物业服务费的延迟交纳违约金,从2016年5月6日开始,按1个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此类推),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本金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明、邹月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共11个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共计7389.03元及违约金(每月违约金按当月欠付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第二个月6日起以每日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但每月住宅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以每月拖欠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本金为限);二、被告陈坚明、邹月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共10个月花园物业服务费共计2069.5元及违约金(每月违约金按当月欠付的花园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第二个月6日起以每日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但每月花园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以每月拖欠的花园物业服务费的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陈坚明、邹月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楚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付连带交纳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