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宝庆、陶运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宝庆(曾用名王登宝),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利敏,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运龙,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宁耀道,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垂焕,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于人民检察院9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天恢复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王宝庆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宝庆与吴某、陈某开在玉林市玉州区好歌城电梯内发生口角。随后,王宝庆、宁耀道等人尾随吴某等人到玉州区大北路90号附近北街糯米饭摊处,王宝庆、宁耀道伙同陶运龙、陈垂焕等人用防盗锁、踏梯等工具将吴某、陈某开殴打致伤,后王宝庆用防盗锁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雪佛兰科帕奇汽车(车牌号桂K×××××)的后挡风玻璃和驾驶座的车窗砸烂。经法医鉴定,吴某脑挫裂伤和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左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雪佛兰科帕奇汽车后挡风玻璃和驾驶座的车窗价值1479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庆、宁耀道、陶运龙、陈垂焕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宝庆、宁耀道、陶运龙、陈垂焕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运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垂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9995.9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汽车修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合计136325.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入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被告人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王宝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宝庆的辩护人潘利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是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吴某的医疗费应对不合理的指出予以剔除,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护理费也没有相关的凭证或证明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没有发票支持,汽车修理费应按照物价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宝庆与吴某、陈某开在玉林市玉州区好歌城电梯内发生口角。随后,王宝庆、宁耀道等人尾随吴某等人到玉州区大北路90号附近北街糯米饭摊处,王宝庆、宁耀道伙同陶运龙、陈垂焕等人用防盗锁、踏梯等工具将吴某、陈某开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脑挫裂伤和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垂焕于2017年4月20日到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王宝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同案王宝荣供述,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时,被害人吴某系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名门社区名门9号居民,其受伤后在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医疗费为9995.9元;误工费为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24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损失为13543.9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宝庆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零五百四十三元九角,被告人宁耀道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告人陈垂焕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对检察指控的意见和被告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被告人王宝庆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遂纠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等人,被告人之间分工合作,尾随被害人到玉州区大北路90号附近北街糯米饭摊处,由王宝庆指示目标,用防盗锁、踏梯等工具将吴某、陈某开殴打致伤。被告人在对被害人伤害之前有一个准备过程,王宝庆提出犯意,打电话纠集陶运龙等人,指示宁耀道等人对被害人跟踪尾随,其犯罪行为步骤清晰,不具有随意性。在犯罪实行过程中犯意明确,伤害故意明确,犯罪对象特定,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对四被告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科刑。王宝庆用防盗锁砸吴某的汽车玻璃的行为,是王宝庆等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后的实行过限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宝庆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垂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王宝庆、宁耀道、陈垂焕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王宝庆、陶运龙、宁耀道、陈垂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陶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宁耀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陈垂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宝庆赔偿款一万零五百四十三元九角、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耀道赔偿款三千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垂焕赔偿款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依法返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李湘裕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洁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