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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7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德龙、王奎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德龙,王奎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75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龙,男,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王奎艺,女,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龙、王奎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德龙、王奎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代理费等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7日,被告高德龙从原告处办理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王奎艺与借款人高德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高德龙未作答辩。王奎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开业,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下称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高德龙与被告王奎艺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0日,被告高德龙欲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1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27日,信用社向被告高德龙支付了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高德龙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现被告高德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德龙与王奎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高德龙、王奎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高德龙、王奎艺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亦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龙、王奎艺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高德龙、王奎艺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自2008年9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10.2‰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三、被告高德龙、王奎艺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上浮50%计算)。四、被告高德龙、王奎艺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