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692号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167497338T。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系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7337117587。法定代表人:王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周继勇、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替被告代偿中国建设银行武城支行贷款本金1290万元及贷款利息(至2017年9月14日止)274873.4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9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525%计算);2、本案诉讼费50425元、律师费20万元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下称建行武城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武借字(2017)第004号、005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武城支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49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129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与建行武城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分别签订建武保字(2017)第004号、005号、00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建行武城支行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武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额贷款1290万元。但2017年8月份,被告已失去实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能力。鉴于此且基于保证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替被告代偿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就追偿事宜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一、2017年9月15日前原告替被告向建行武城支行代付本金1290万元及利息274873.40元。二、被告认可上述原告代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自代付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9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525%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14日,原告替被告向建行武城支行代付借款本金1290万元及至2017年9月14日止的贷款利息274873.40元,合计13174873.4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原告已代付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建武借字(2017)第004号、005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武保字(2017)第004号、005号、006号《保证合同》;2017年9月13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四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证明;山东欧森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一份;2017年6月25日建行武城支行向原被告发出的两份通知。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中国建设银行武城支行贷款本金1290万元、贷款利息(至2017年9月14日止)274873.40元。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9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525%计算)。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50元,减半收取计50425元,由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