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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迎鑫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迎鑫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128号原告:六安市迎鑫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恒生阳光城65幢30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8475X3。法定代表人:李善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安娜,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永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与儿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55248U。法定代表人:王慧。被告:王慧,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六安市迎鑫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鑫堂典当)与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一林产)、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安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普一林产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王慧是该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自2017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及担保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王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基本信息;3、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普一林产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担保协议,证明王慧就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单、利息支付网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仅支付5个月利息;6、律师函、邮政速递面单、邮寄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款经过;7、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法院诉讼保全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保全担保保险保费人民币4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7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8月30日,普一林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0.05%承担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3%承担违约金等等。次日,王慧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普一林产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两被告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普一林产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普一林产在借得款项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延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普一林产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被告拖延不及时还款客观上还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普一林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迎鑫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慧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迎鑫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4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45元,由被告安徽普一林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