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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高明与李龙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明,李龙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884号原告:李高明,男,1945���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余,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李高明与被告李龙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被告李龙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被损坏的原告大门门墙及行路恢复原状,并立即搬离放置在原告大门边上的便桶及污物;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住房与被告所有的海沿村源来3号房屋相紧邻。原告房屋建造于1983年,1995年造好大门,二户共同拥有一条从东至西宽约1.3米的行路,以供二户出入。1995年5月27日,原告请本村泥工李根庆将行路建成水泥路,花费近400元,后被告负担浇水泥路费用100元。多年来原被告相邻关系尚好,相安无事。2016年8月15日上午约6点左右,被告突然无故一边大声辱骂,一边用锤子凿坏共同行路,后原告报警,行路才幸免遭进一步破坏。从此,被告只要一碰到原告即无理破口辱骂,原告年事已高只好避让。2016年8月18日凌晨4点50分左右,被告又边骂边用榔头敲击原告大门墙头致损坏,原告再次报警。9月18日,被告又将便桶放置在原告大门边上。9月20日,原告无奈报警求助,被告被迫将便桶脏水倒掉,但于9月21日重新放置便桶,桶内倒满了动物内脏等生活垃圾,恶臭熏天至今仍未搬离。被告李龙余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如下:1、原告所诉的围墙,是原、被告共同的拼墙,双方在1983年法院审理过程中有约定:墙基的所有权双方各占一半,劈墙为界;2、2016年8月在被告修理旧房屋期间,因原告无理取闹,寻找借口与被告争吵,且还纠集亲戚朋友上门寻衅滋事,被告被激怒后才在墙体上破了一个角,并在自己的地基上摆放了便桶;3、原告在被告的房屋前的小平房里安装了烟囱,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也坚决要求原告拆除此烟囱。原告李高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权属四址等的事实;2.宗地资料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二户行路情况的事实;3.被告音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余辱骂及破坏行路敲掉门墙头的事实;4.照片四组,用以证明被告李龙余凿坏行路、敲坏门墙、放置粪桶及污物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李龙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与事实不符;2.对宗地资料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程序性不合法;3.对于音频资料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出有因;4.对于代理发票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龙余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裁定书、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相邻墙基权属明确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奉化市村庄地籍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权利证书记载的事实;3.��明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及相关证人证明权属的确认属实的事实;4.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墙角系被告权属的事实;5.图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行路状况的事实。原告李高明对于被告李龙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墙,是进门的门墙,并不是本案中涉及的门墙,被被告敲坏的门墙是原告自己建造的;2.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证据3、4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4.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证据来源不明,故对此不予认定。为查明事实,因原告李高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奉化��松岙派出所于2016年9月8日给被告李龙余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因双方家门口土地问题产生矛盾、请求调解的事实。对此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高明与被告李龙余两家房屋坐落于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海沿村,皆坐北朝南,两家房屋相邻,且原告李高明房屋的东墙与被告李龙余房屋的西墙为拼墙,两户屋前行路东至马路,南至被告李龙余的南边地基,西至原告李高明的大门,北至原告李高明的围墙。1995年5月,原告李高明造好大门后,将两户的行路建成水泥路,双方共同负担相关费用。2016年8月中旬,双方因被告修建房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李龙余将原告李高明的大门墙头敲坏,敲坏了部分共同的行路路面。同年9月中旬,被告放置便桶及污物在原告大门旁,经多方劝说,该便桶被搬离,但因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李龙余又将放置污物的便桶重新放置在原告李高明的大门旁,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被告李龙余提出的宅地基权属及其他争议,被告可以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敲坏原告大门门墙、破坏行路路面以及在原告的大门旁放置便桶及污物的行为,已属侵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损坏的大门门墙及行路恢复原状,并搬离放置在原告大门边上的便桶及污物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损坏的原告李高明的大门门墙及行路恢复原状,并搬离放置在原告大门边上的便桶及污物;二、驳回原告李高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高明、被告李龙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裘锡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