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陈恒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陈恒步,蔡庆生,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步,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生,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帆路。法定代表人:蒋国发,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恒步、蔡庆生、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计算赔偿金。事实和理由:陈恒步的实际伤情不符合伤残鉴定等级,应重新鉴定,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陈恒步、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恒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医疗费48,8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665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用品费1,449.80元(含辅助器具费)、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查明,陈恒步诉称,2016年3月28日6时40分许,蔡庆生驾驶车主为常州科惠公司的牌号为苏D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莘北路西环路口东与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蔡庆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恒步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恒步所述事实属实。陈恒步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8,875.47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恒步的损伤后果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恒步左下肢交通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等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陈恒步因此发生鉴定费2,550元。陈恒步治疗期间另发生了肋骨带费38元、便盆14.82元、拐杖119.56元、轮椅737.77元,并发生日用品费196.80元。另蔡庆生在陈恒步的上述费用中支付6,639.50元。陈恒步称,其已退还给蔡庆生5,000元,蔡庆生对此予以否认,陈恒步未提供证据。太保常州公司有在陈恒步治疗期间给付现金1万元。苏DXXX**的小客车于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蔡庆生系常州科惠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本事故。诉讼中,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表示陈恒步的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分,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DXXX**的小客车交强险的太保常州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恒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蔡庆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未悖法律规定,故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蔡庆生及常州科惠公司按80%的比例共同赔偿。太保常州公司表示因内固定尚在位,故按九折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8,875.47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陈恒步治疗的需要,酌定一期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陈恒步的伤残等级及生活状态,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陈恒步的受损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陈恒步主张之误工费与其工作的行业收入相符,故应予支持,但二期误工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与二期营养费、护理费一并主张,据此法院认定一期240日的误工费为25,600元。另根据陈恒步的伤情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陈恒步因本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陈恒步另发生的肋骨带费38元、便盆14.82元、拐杖119.56元、轮椅737.77元、日用品费196.80元,均系治疗期间发生,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数额合理,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肋骨带费、拐杖及轮椅费合计895.33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太保常州公司赔偿;便盆及日用品费211.62元由蔡庆生及常州科惠公司按责任赔偿。陈恒步称已退还蔡庆生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陈恒步的损失为:医疗费48,875.4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48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33元、日用品费211.6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59,857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合计280,157元,扣除太保常州公司已给付的现金1万元,还应给付270,157元。非医保医疗费4,887.55元、日用品费211.62元,合计5,099.17元,由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4,079.34元,另应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079.34元,鉴于蔡庆生已给付6,639.50元,还应给付陈恒步2,439.84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恒步270,157元;二、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陈恒步2,439.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9.01元,由陈恒步负担239.01元,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负担2,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伤残等级。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分配责任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等并无不当。太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