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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特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廖一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特1139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系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一澔,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廖一澔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出请求称: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房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本金977714.88元,截止2017年10月16日利息8335.21元,罚息5.94元,复息16.37元;2、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7771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480875%按日计收;复利以利息8335.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480875%按日计收);3、本案申请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申请人廖一澔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廖一澔提供总额为101万元的可循环额度,被申请人廖一澔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廖一澔发放贷款101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采用自主月供方式还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但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被申请人廖一澔答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一澔(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廖一澔提供总额为10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6年5月3日起到2023年9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一澔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及房产证载明: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为贷款人,被申请人廖一澔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廖一澔提供总额为101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起到2017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74.7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7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一澔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7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8.298725%,其余内容以原合同为准。2016年7月26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廖一澔发放贷款101万元,被申请人廖一澔借款后,从2017年6月10日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廖一澔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77714.88元、利息8335.21元、罚息5.94元、复息16.37元未清偿。审查中,被申请人廖一澔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等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申请人廖一澔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在本金977714.88元、利息8335.21元、罚息5.94元、复息16.37元以及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本金977714.88元、利息8335.2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4480875%计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廖一澔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