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肇洲、冉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肇洲,冉武,邓昌生,彭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肇洲,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武,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昌生,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相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琴,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肇洲因与被上诉人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肇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耀星、被上诉人冉武、邓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肇洲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梁肇洲退还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保证金4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冉武、邓昌生、彭相华请求梁肇洲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3、冉武、邓昌生、彭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冉武、邓昌生、彭相华长期以来是以冉武的名义向梁肇洲追讨欠款。在本案18万元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中,梁肇洲、杨俊林与冉武已经达成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冉武已经接受债务人杨俊林3.5万元,邓昌生、彭相华也予以确认,三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义务,梁肇洲、杨俊林与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已经完成,依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肇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已经向冉武、邓昌生、彭相华退还了18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无效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故梁肇洲仅欠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工程保证金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承诺书》是冉武、邓昌生、彭相华胁迫梁肇洲签名,并不是梁肇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的见证人钱某就是其中一名胁迫梁肇洲签名的人员。冉武、邓昌生、彭相华胁迫梁肇洲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后,数天内就以梁肇洲合同诈骗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报案,梁��洲因此而被刑事拘留。现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又主张保证金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主张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肇洲的上诉请求。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答辩称:1、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与梁肇洲签订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涉案100万元保证金是由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共同出资,《承诺书》《收据》上所记载的债权人均为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可见,冉武、邓昌生、彭相华是梁肇洲的共同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梁肇洲将退还18万元保证金的债务转让给杨俊���应当征得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的一致同意,否则,应为无效行为。该债务转让行为不仅事前没有征得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的一致同意,事后邓昌生、彭相华也不予追认,故该债务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2、涉案的《承诺书》是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约定“如在协议期内甲方(即梁肇洲)不能退回保证金给乙方(即冉武、邓昌生、彭相华),超5日后每日付10000元利息”,梁肇洲自愿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一事作出承诺。若梁肇洲认为《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保证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的规定,梁肇洲认为不应计算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肇洲的上诉请求。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梁肇洲立即归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308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08000元,之后利息计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梁肇洲(作为甲方)与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三人合伙做生意,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的肇庆市端州生产性服务业基地建设项目六期(比华利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工期从2015年1月16日起到2015年10月15日止共270天(按与建设方主合同同步),工程单价按工��建筑物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500元计算。甲方按总承包合同收款时间支付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进度给予8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10万元保证金,次日上午11时前交付90万元保证金,此100万元作为本项目施工保证金,甲方收到建设方第二笔进度款后一次退还乙方保证金。若本合同签约50天未进场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且本合同继续生效。签订合同后,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依约向梁肇洲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梁肇洲收款后立下收据予以确认。之后由于建设方原因,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1日都未能进场开工,梁肇洲与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一份《承诺书》。梁肇洲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如梁肇洲在协议期内不能退回保证金的,超5天后每天���10000元利息。后梁肇洲没有按承诺期限退回保证金,冉武、邓昌生、彭相华随以梁肇洲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报案。梁肇洲于2015年6月2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梁肇洲被抓后,其家属于2015年7月15日退还40万元保证金给冉武、邓昌生、彭相华。2016年7月21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肇端检刑不诉[2016]1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梁肇洲不起诉。之后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经多次向梁肇洲追讨余下60万元保证金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杨俊林拖欠梁肇洲借款18万元未归还,又因梁肇洲拖欠冉武、邓昌生、彭相华60万元保证金,梁肇洲、杨俊林与冉武于2016年1月18日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梁肇洲先退还20万���保证金,还款方式是梁肇洲将退还18万元保证金的债务转让给杨俊林,其与杨俊林之间的18万元借款债权从中抵扣,由杨俊林直接向冉武清偿,另外2万元由梁肇洲直接向冉武清偿。同日,梁肇洲退还了2万元保证金给冉武。杨俊林于2016年1月21日向冉武立下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冉武现金18万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杨俊林在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1日分别支付了2万元、15000元给冉武。对于18万元债务转让,邓昌生、彭相华认为没有征得其同意,该债务转让是无效的,至于梁肇洲与杨俊林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冉武、邓昌生、彭相华承认收到梁肇洲退回保证金55000元(其中2万元由梁肇洲直接退还,35000元由杨俊林代为梁肇洲退还),确认梁肇洲目前还拖欠保证金5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与梁肇洲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恪守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梁肇洲收取冉武、邓昌生、彭相华100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让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如期进场施工,梁肇洲依约应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但梁肇洲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共同签订,案涉100万元保证金也由三人共同出资,冉武、邓昌生、彭相华是共同债权人,梁肇洲将退还18万元保证金的债务转让给杨俊林只征得冉武的同意,事前并没有征得其他债权人邓昌生、彭相华的同意,事后邓昌生、彭相华对此也不予追认,故该债务转让依法无效。对于杨俊林已支付给冉武的35000元,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确认是杨俊林代梁肇洲退还保证金,梁肇���也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梁肇洲退还了35000元保证金给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另外,梁肇洲在2016年1月18日退还了2万元保证金。因此,对于案涉6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数额,该院依法确认梁肇洲已退还55000元保证金,还需退还545000元给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对于利息,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与梁肇洲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承诺书》中约定梁肇洲在2015年6月15日前将保证金全部退还,超期5天后(即2015年6月21日起)每天支付10000元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鉴于梁肇洲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其拖欠保证金确实给冉武、邓昌生、彭相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由于梁肇洲在2015年7月15日、2016��1月18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1日分别退还了40万元、2万元、2万元、15000元保证金,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确认梁肇洲还拖欠545000元,因此利息应按如下分别计算:1、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依法计得7287.67元[计算方法:100万元×7/365天×5.5%×2+100万元×18/365天×5.25%×2=7287.67元,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5%,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依法计得30361.64元[计算方法:60万元×41/365天×5.25%×2+60万元×59/365天×5%×2+60万元×87/365天×4.75%×2=30361.64元,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25%,在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75%]。3、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计至2017年1月26日,利息依法计得56458.63元[计算方法:58万元×374/365天×4.75%×2=56458.63元,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在该时段为4.75%]。4、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计至2017年4月1日,利息依法计得9911.23元[计算方法:56万元×68/365天×4.75%×2=9911.23元,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在该时段为4.75%]。5、以5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计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截至2017年4月1日合计为104019.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肇洲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冉武、邓昌生、彭相华退还保证金545000元;二、梁肇洲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冉武、邓昌生、彭相华支付上述保证金利息104019.1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日起以5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二倍计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冉武、邓昌生、彭相华承担3177元,梁肇洲承担9703元。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武、邓昌生、彭相华与梁肇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梁肇洲收取冉武、邓昌生、彭相华100万元保证金,因故未能让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如期进场施工,梁肇洲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由冉武、邓昌生、彭相华共同签订,梁肇洲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冉武、邓昌生、彭相华10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冉武、邓昌生、彭相华是共同债权人。梁肇洲将退还18万元保证金的债务转让给杨俊林时,只征得冉武的同意,事前并没有征得邓昌生、彭相华的同意,事后邓昌生、彭相华对此也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转移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梁肇洲上诉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己经完成,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梁肇洲上诉认为《承诺书》是冉武、邓昌生、彭相华胁迫其签名,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至���没有采取如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措施保障自身利益,梁肇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诺书》约定超期5天后,每天支付1万元利息。梁肇洲认为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鉴于梁肇洲存在违约行为,其拖欠保证金确实给冉武、邓昌生、彭相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予以调整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已减少了梁肇洲的经济负担,又能合理补偿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的经济损失。梁肇洲上诉认为其拖欠冉武、邓昌生、彭相华的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肇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28元,由上诉人梁肇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喜 跃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