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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郭运旭与黄明福、李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旭,黄明福,李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992号原告:郭运旭,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明福,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海芬,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郭运旭与被告黄明福、李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运旭、被告黄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明福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69600元(利息的计算: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5日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以后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李海芬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明福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本人黄明福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郭运旭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每月利息为2%计付,借期为五个月,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等),逾期利息继续按每月2%计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黄明福交付借款现金290000元,被告黄明福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满后,原告找到被告黄明福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黄明福后来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黄明福在2015年12月5日向郭运旭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因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本人愿意按原协议每月2%计付,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明福均拒绝偿还。被告黄明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芬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明福辩称:被告黄明福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290000元现金,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黄明福从政府处承揽了良庆区那陈镇的水利工程,当时因为没有资金投入,所以找到原告一起合作做工程,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利润由双方五五分配,工程做了一部分后,因政府方面没有增加工程款,所以工程做不成,生意亏本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亏损的部分由双方五五分担,因当时有一部分的亏损由被告黄明福赔偿给原告,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本案29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据,该部分款项,被告黄明福愿意支付给原告,但不是以借款方式;3、本案债务应为被告黄明福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海芬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明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黄明福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郭运旭现金290000元,每月利息为2%计付,借期为五个月,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等),逾期利息继续按每月2%计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当天,被告黄明福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本人黄明福现收到郭运旭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明福未能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黄明福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明福在2015年12月5日向郭运旭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因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本人愿意按原协议每月2%计付,直到还清本金为止。”之后,被告黄明福仍未能还清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明福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4日从其华夏银行账户中取款330000元。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海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明福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明福向其借款29万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华夏银行取款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系书证原件,上面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具备合法的形式,可以作为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明福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华夏银行取款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在借款前一天从银行取款33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的取款时间与被告黄明福出具《收条》的时间仅相差一天,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基本吻合(取款金额还超借款金额40000元)。据此,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与其表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也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现金出借29万元给被告黄明福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明福辩称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双方系因合伙形成的《借款协议》、《收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黄明福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因被告黄明福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明福偿还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李海芬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明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芬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福偿还原告郭运旭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黄明福支付原告郭运旭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海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黄明福、李海芬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