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瑞光、曾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瑞光,曾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瑞光,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瑞光因与被上诉人曾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瑞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刘华智,被上诉人曾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瑞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以8683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曾广华并未向上诉人提供900000元借款,上诉人只收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868300元,并未收到其所称的31700元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额868300元认定为本案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判以9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是错误的;2.上诉人自借款以来一直在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总计约400000元。因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距开庭时间太短,来不及向银行调取相关汇款凭证,现上诉人由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曾广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瑞光支付利息8214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2.钟瑞光抵押给曾光华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的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利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瑞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钟瑞光向曾广华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曾广华人民币玖拾万元正,于2015年6月9日前归还,利息2%。特此为据。如不按期归还而产生法律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同日,曾广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瑞光支付868300元,曾广华称余款31700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钟瑞光向曾广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900000元。2014年2月9日,钟瑞光与曾广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钟瑞光以其位于柳州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曾广华借款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之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钟瑞光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的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2月27日,钟瑞光向曾广华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于2013年5月9日借到钟瑞光借款90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9日另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900000元与013年5月9日借条所载款项系同一笔借款,还款日期仍以借条确定的还款日期为准。2016年11月9日,曾广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案号:(2016)桂0202民初3222号],申请裁定处理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钟瑞光所欠债务本金900000元、利息774000元(18000元/月×24个月=774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在该案中,钟瑞光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处理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债务,对9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曾广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曾广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钟瑞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钟瑞光亦认可借款本金为900000元,故钟瑞光可就无实质争议的借款本金900000元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钟瑞光对曾广华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对有实质争议的利息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桂0202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钟瑞光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曾广华对变价款在借款本金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驳回曾广华的其他申请事项。钟瑞光称,其未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但对该民事裁定没有异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广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钟瑞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钟瑞光在该法院(2016)桂0202民初32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90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该案民事裁定已经确认钟瑞光尚欠曾广华借款本金为900000元。钟瑞光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该裁定没有异议,但又主曾广华光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预先扣除了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应认定曾广华向钟瑞光提供的借款数额为9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曾广华要求钟瑞光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钟瑞光辩称其向曾广华支付过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以钟瑞光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房柳州市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钟瑞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曾广华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瑞光向曾广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钟瑞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曾广华有权以钟瑞光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瑞光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了不少于10日的举证期限,但直至举证期届满之日止,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据以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有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已自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00000元且该自认的事实已经经过一审法院(2016)桂0202民初322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可认定。现上诉人并未根据上述《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裁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900000元。上诉人主张应以868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利息,其应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后果,现上诉人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二审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新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利息。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了不少于10日的举证期限,但直至举证期届满之日止,上诉人仍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利息的新证据,上诉人未能完成其已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对其已经支付利息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瑞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上诉人钟瑞光已预交),由上诉人钟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慧冰审判员 朱立志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