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122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负责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7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青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