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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7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街某号。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荣荣、李俊艳,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荣荣、李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小江村六组早市遇见被害人郑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郑某某欲加害自己,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郑某某的腹部、左前臂捅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陕西西安安��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患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作案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发生后,张某某家属赔偿了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利、杨某文、郑某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某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被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审判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