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国胜、黄国江等与钟燕秋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胜,黄国江,张旭,符广进,钟燕秋,韦中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533号原告:黄国胜,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钦州市浦北县,原告:黄国江,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浦北县,原告:张旭,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钦州市浦北县,身份证量452826197906124638。原告:符广进,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钦州市浦北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秋,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坤龙,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中伯,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黄国胜、黄国江、张旭、符广进诉被告钟燕秋、韦中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韦中伯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胜、黄国江、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广进、被告钟燕秋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中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燕秋、韦中伯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49480元及支付利息2082元(以4948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暂计到2017年3月27日为2082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钟燕秋、韦中伯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原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服务部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活、贴瓷砖,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中伯达成《支付工人工资I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48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4日前支付完拖欠工资。签订协议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000元,仍拖欠工资49480元。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已被注销,被告钟燕秋、韦中伯系夫妻关系,并且共同经营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应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钟燕秋、韦中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钟燕秋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劳动关系及劳动费用的产生,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原、被告达成《支付工人工资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而装饰部进行工商注销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早于2016年1月26日已经办理离婚,因此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韦中伯恶意串通的可能。即使有债务真实存在,也是被告韦中伯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钟燕秋无关。从工资协议约定内容看,协议落款没有加盖公章,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约定利息的主张不明确。被告韦中伯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中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港口区尚意装饰服务部支付工人工资协议》,因被告韦中伯下落不明且没有被告钟秋燕的签名,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钟秋燕对欠款事实的确认;2、原告提供的《欠条》4份,其中欠黄国江12700元、欠符师傅14700元的该两份除了韦中伯签名并加盖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印章,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其他两份欠张旭12780元、欠黄国江20000元,因没有加盖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印章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钟燕秋、韦中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5日注册并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注册经营者为钟秋燕。2016年1月26日,被告韦中伯与钟秋燕离婚。2016年1月28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注销。原告黄国胜、黄国江、张旭、符广进曾为钟燕秋、韦中伯提供装修服务。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6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符师傅14200元、欠黄国江127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韦中伯向原告出具了《港口区尚意装饰服务部支付工人工资协议》确认欠原告张旭、黄国江、符广进、黄国胜等四人工资54480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欠款49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根据被告韦中伯对原告出具的《港口区尚意装饰服务部支付工人工资协议》确认欠款54480元,经原告确认支付了5000元,尚欠4948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该《港口区尚意装饰服务部支付工人工资协议》是韦中伯在与被告钟燕秋离婚之后才签写的,该协议效力不能认定为被告钟燕秋、韦中伯共同债务,仅对被告韦中伯个人有效。而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6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尚億装饰服务部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符师傅14200元、欠黄国江12700元,且由韦中伯签名确认,由于经营者为钟燕秋,对于该两笔欠款,被告钟燕秋应当承担连带共同偿还的责任,即对欠款49480元中269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双方就欠款未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了支付期限2016年农历7月14日即2017年8月16日,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以尚欠4948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中伯支付原告黄国胜、黄国江、张旭、符广进劳务欠款49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尚欠4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燕秋对被告韦中伯上述债务中的26900元负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国胜、黄国江、张旭、符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韦中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