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10时许,在彰武县彰武镇婚姻登记站与其妻子崔某某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与驾驶辽JN13**号黑色奥迪A6轿车停靠在婚姻登记站门前的史某某相遇。因二人以前有怨,黄某某纠集黄甲、徐某、包某某、黄乙等人,黄乙帮助别车,黄某某、黄甲、徐某、包某某分别用斧头、拳脚将史某某的奥迪A6轿车毁坏。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史某某的奥迪A6轿车损失价值1480元。2017年7月3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黄某某的叔叔黄乙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史某某对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黄乙、包某某、徐兴、黄甲、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价格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