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356号原告:郭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2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郭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今借到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广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