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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姚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姚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435号原告:刘建华,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璐,女,1991年6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姚正坤,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姚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正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建华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姚正坤,2015年6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但被告至今只还款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姚正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建华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姚正坤,2015年6月28号”。被告姚正坤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6月借款22000元给被告,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两个月,被告至今只归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高于年利率6%,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两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至本案开庭前一天作为被告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本院从本案开庭当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19000元,并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正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6元,由被告姚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向琼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龙秀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