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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黄能与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能,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407号 原告:黄能,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林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豹,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能与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能、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协助原告在15天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给付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1946元;3、被告给付非法克扣工资2800元(每个月400元合计7个月);4、被告给付拖欠2017年5月、6月工资5160元;5、被告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30日;6、被告给付2016年度未结算的两个项目提成奖金9350元;7、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8、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续签至2018年3月1日止,原告担任销售经理,合同约定待遇包含基本工资加津贴、餐补、工龄工资、话费补贴、项目提成。2017年6月11日,被告以原告项目业绩不够为由单方口头将原告解聘。 原告黄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2、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4、劳动争议调解书,拟证明该争议调解未果的事实; 5、7200元、4600元、3000元提成证明,拟证明原告业务提成的事实; 6、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工伤事实、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拾级事实; 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伤残补助金情况; 8、公司个人财务往来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最后帐目清单,原告最后帐目欠被告761元; 9、临时用工申请表,拟证明个人实际工作时间,此款为原告个人垫付; 10、2017年1-4月个人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赔偿金计算依据; 11、业务提成证明,拟证明赔偿金计算依据; 12、2016年9-12月、2017年1-4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违规克扣工资每月400元。 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先经过仲裁再向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入职被告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迟到、早退、旷工;3、原告在职期间伙同外来人员与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合作客户进行同类业务洽谈,损害公司利益;4、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5、原告提到的关于项目业务提成奖金不符合公司政策文件规定,原告连续三年未完成营销考核业绩要求,同时没有经过领导签字同意,工作过程中不负责任,导致客户不满产生投诉;6、关于原告要求的扣发400元工资问题与事实不符,为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公司在会议中通过讨论并征求其本人意见后作出了项目达成回款奖励1万元,未达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扣发绩效工资400元的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并进行通知;7、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原告5月工资已经发放,6月工资未予发放,原告未在公司正常上下班,故6月份工资无需发放;8、工伤保险赔偿金系原告欺骗公司签字盖章并提供材料,系骗保事件;9、我公司并未作出对原告进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 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理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3、开除的决定,拟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被公司开除; 14、公司制度汇编,拟证明公司的相关规定; 15、调任通知、未到岗说明,拟证明原告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 16、致客户函3份,拟证明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了公司的损失; 17、目标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未完成业绩目标; 18、原告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经常旷工、迟到、早退; 19、改造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营私舞弊; 20、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严重失职、致使公司损失; 21、银行回款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结清了原告的业绩提成; 22、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 23、文婷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裁决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无管辖权不予受理,那么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没有经过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机构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了原告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泄漏了公司的相关信息,应承��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提成7200元、4600元属实,另外3000元提成不属实,是2300元,该证据也证明被告结清了原告的提成,对原告所提供的回款提成申请单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一份关于湘潭市交通局中央空调维保单也能证明合同约定为6万元的合同款因为原告严重失职导致湘潭市交通局将6万元的费用降低为3万元,被告也是按3万元的回款计算提成为1800元;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弄虚作假骗取社保待遇;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形式上看是复印件,实质上也看不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没有通知本人;对证据15有异议,没有本人签字;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2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文婷系被告员工有利害关系,被告属于凌天科技下属子公司,通过凌天科技工会统一管理;被告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说明已告知原告具体的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履行公示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从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记录显示原告早退、旷工达到250多次,但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记录显示基本满勤,所以被告的规章制度不成立也没有执行过。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无单位公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11、12的证明目的本院据实认定;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22本院据实认定;证据23系本院依职权制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作地点系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高新大厦,工作内容营销,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加业务提成,双方解除、终止合同后,被告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工作地点系湘潭市岳塘区高新科技大厦13楼,工作内容营销,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加业务提成(按公司营销政策根据业绩调整),双方解��、终止合同后,被告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2016年1月22日,原告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认定工伤,于2016年5月6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 2017年4月13日,被告拟将原告调往苏州分公司担任营销经理(薪酬暂不变动,业务提成另计算),5月1日正式到岗,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前往苏州分公司上班。2017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调岗事宜时意图劝退原告,但未作出正式书面决定,双方正在协商时原告即于2017年6月离开被告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湘潭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随后原告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7日,该委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表示知道被告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根据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5月,原告存在多次迟到、旷工、早退的情况,根据被告于2011年5月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按缺勤处理,每月缺勤5次以上的员工可以给予除名处分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扣除当月全部工资,原告已经符合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017年8月1日,因原告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考勤制度第十三条第三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等等情况,被告作出《关于对黄能同志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并已送达给原告。 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73.23元(未包括提成工资14100元)。根据原告工资表显示,2016年10月到2017年4月,共计7个月,被告分别扣除工资表中往来465元、420元、400、410、499、465、400元,经本院询问文婷,扣发往来已开会经原告同意,因原告工作不上心,每月均未完成规定的业绩。 再查明,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黄能同志担任我局空调维保项目负责人期间,未能达到合同服务标准,每年维保费由6万元降至3万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湘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黄能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业务外包获取非正当的个人利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开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经查,2017年8月1日,被告已作出《关于对黄能同志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并已送达给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协助原告在15天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1946元,经查��在原、被告协商期间,被告亦未作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前,原告应当继续按时上、下班,相反原告随即自行离开被告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擅自离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属实,被告以此为由作出《关于对黄能同志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并已送达给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被告单方口头解聘,但未提供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在未依法定事由和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前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尚存,且被告庭审质证中表示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黄能同志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无异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6年度未结算的两个项目提成奖金935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提成款,对该项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非法克扣工资2800元(每个月400元合计7个月),经查,本院询问文婷,扣发往来已开会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扣发原告工资往来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2017年5月、6月工资516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5月应发工资数额的工资表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5月工资已经发放,双方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参照原告2017年4月应发工资2020元,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5月工资2020元,因原告2017年6月已经离开被告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考勤打卡至5月底,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6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30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经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48.2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89.38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经过仲裁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查,原告起诉前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迟到、早退、旷工,原告在职期间伙同外来人员与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合作客户进行同类业务洽谈,损害公司利益,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原告要求的扣发400元工资问题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扣发绩效工资400元的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并进行通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5月工资已经发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工伤保险赔偿金系原告欺骗公司签字盖章并提供材料,系骗保事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我公司并未作出对原告进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黄能在15日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能非法克扣工资2800元; 三、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能2017年5月工资2020元; 四、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89.38元; 五、驳回原告黄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 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黄能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人民陪审员  谭 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