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戴成嘉与练祖境、练祖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嘉,练祖境,练祖国,周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090号原告:戴成嘉,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练祖境,又名练祖镜,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杨克春,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练祖国,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河南省卢氏县。第三人:周锋,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戴成嘉与被告练祖境、练祖国、第三人周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练祖境委托代理人杨克春、第三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祖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成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8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中十冶国际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卢氏县夜长坪钼矿废石竖井工程承包给浙江天城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浙江天成公司资金紧张,决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出资履行该施工合同,同时浙江天成公司委托被告练祖国为该工程代理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承包中原矿业废石竖井工程,共同投资600万元;财务必须为所有股东公开,有票据方可入账;盈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原告和第三人各占投资比例的30%,二被告占股份的40%。原告在2012年5月1日向二被告支付了180万元的投资款。至今合伙事项已经完成,工程款也由二被告实际控制,但二被告却不予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80万元,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练祖境辩称: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合伙的工程尚未验收,争议的合伙事项尚未完成,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所诉事项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练祖国未答辩。第三人周锋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和被告练祖境围绕着自己的诉辫意见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三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豫12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12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180万元和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了中原矿业的废石竖井建设工程。被告练祖境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均有误,现其正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均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被告虽提起再审,但上述判决在未被撤销前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练祖境提交中十冶集团公司驻中原矿业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收到工程款为1070万元,并且超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被告在三门峡中级法院出示过,但未被法院采用,因此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来的诉讼中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但经法院审查,均未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本院也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中十冶(北京)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将其公司在卢氏县夜长坪钼矿的废石竖井工程承包给浙江天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废石竖井工程地点:卢氏县夜长坪钼矿;合同工期: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发包方委派的住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孙程远;承包方委派的住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练祖国;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价款支付采用按工程进度迟延一个月的方式结算;(2)、工程款支付按月完成进度的85%支付给承包人,累计支付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5%,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各种资料手续完备后,再支付10%,剩余5%为质保金,待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天城公司委托练祖国为企业法人代表代理人,授权其代理矿山竖井掘进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关事宜,有效期365天(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练祖国以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1日,原告戴成嘉与被告练祖国、练祖境和第三人周锋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之原则,由以下四人共同承包中原矿业废石竖井建设工程,共计投入资金陆佰万元整,根据投资额划分股份比例;财务必须为所有股东公开,有票有据方可入账;股份变更或转让须经其他三方同意方可进行,有意见不同可共同协商解决,重大事项必须协商解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从共有股份中私自抽回资金,公司盈利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如有另外工程投资,应经股东协商后,再按股份比例承担风险和盈利;股份分配比例为戴成嘉30%,周锋30%,练祖国和练祖境共为40%”。协议签订后,戴成嘉将投资款180万元交给练祖境,练祖境向其出具收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承建上述工程向天城公司缴纳管理费8万元。在合伙过程中,四人由于财务管理问题产生矛盾,戴成嘉、周锋无法知晓财务账目,戴成嘉遂于2014年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进行清算,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由二被告、第三人周锋及案外天城公司支付其投资款及利润230万元。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练祖国、练祖境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1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练祖国、练祖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成嘉利润款2555972.97元,驳回戴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练祖国、练祖境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豫12民终14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戴成嘉在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就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向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2、现工程已经完工,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230万元。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审理后,裁定发还重申。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28日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由二被告支付其投资款及利润3928813.17元。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练祖国、练祖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成嘉利润款2555972.97元,驳回戴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练祖国、练祖境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豫12民终14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本案起诉的180万元投资款也包含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但最终法院仅支持了原告2555972.97元的利润款,驳回了原告包括投资款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就投资款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自己的该诉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成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江芳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224民初1090号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对原告戴成嘉诉被告练祖境、练祖国、第三人周锋合伙纠纷一案做出的(2017)豫122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豫122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题“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笔误,应补正为“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文波人民陪审员莫少红人民陪审员周丽娟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朱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