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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健坤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健坤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宏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182号原告:长春市健坤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好景山庄二期9栋1单元110室。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伯文静,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兰,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宏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路1577号。法定代表人:郭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勇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健坤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宏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伯文静、栾兰,被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郭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坤公司诉称: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双方发生数笔货款交易往来,双方以邮件形式订货对账。2017年4月26日双方对账金额为253784.10元,健坤公司以邮件形式送达宏光公司,标题对账函,宏光公司回复核对正确,自2017年4月26日至今双方未再有交易往来,健坤公司数次催要,宏光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宏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健坤公司的货款253784.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宏光公司辩称:货款数真实,欠款存在,往来发票财务损失真实,有一部分要求返货或者调货,还在协商中。根据健坤公司、宏光公司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货,宏光公司向健坤公司购买原料等货物,2017年4月26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确认宏光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53784.1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宏光公司以健坤公司未先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健坤公司不予同意。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公示信息》、宏光公司与健坤公司电子邮件-最新宏光采购信息(2016.10.11)、宏光公司与健坤公司电子邮件-建坤2016价格、宏光公司与健坤公司电子邮件-对账、健坤公司发票签回表、磁力模板合同宏光公司致健坤公司电子邮件-尽快回款、宏光公司与健坤公司电子邮件-长春宏光订单、中信银行单子转账凭证、宏光公司与健坤公司电子邮件-对账函等。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和对账函没有异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宏光公司拖欠付款,并对欠付金额253784.10元予以确认,应认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光公司以健坤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开具发票虽然是健坤公司的法定义务,但不是宏光公司不支付货款的法定抗辩理由,且宏光公司可以通过扣留税款方式予以解决,故应给付健坤公司253784.1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宏光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宏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健坤塑料机械有限公司253784.1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被告长春市宏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思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