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苏云与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苏云,鄢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248号原告:罗苏云,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鄢美珍,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苏云与被告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下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苏云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鄢美珍偿还罗苏云借款本金94000元。原告罗苏云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罗苏云与鄢美珍是朋友。2014年4月17日,鄢美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向罗苏云提出借款100000元。当日,罗苏云按照约定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鄢美珍转账100000元,鄢美珍向罗苏云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之后,鄢美珍偿还了罗苏云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罗苏云借款本金94000元。2017年2月15日,鄢美珍又重新向罗苏云出具了一张94000元的借条,并将原来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撕毁。双方约定此笔94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经罗苏云催收,鄢美珍仅支付罗苏云利息2000元,但以各种借口拖延没有偿还罗苏云的借款本金。被告鄢美珍没有答辩。原告罗苏云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欲证明罗苏云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鄢美珍转账100000元;(2)借条(原件),欲证明鄢美珍于2017年2月15日立据,向罗苏云借款94000元,借期半年,已经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鄢美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罗苏云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鄢美珍向罗苏云借款100000元,罗苏云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鄢美珍转账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鄢美珍尚欠罗苏云借款本金94000元,鄢美珍因此向罗苏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罗苏云人民币玖万肆仟元(¥94000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鄢美珍,2017年2月15日”。之后,鄢美珍仅支付了罗苏云的利息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付息2000元”,但鄢美珍至今没有偿还罗苏云的借款本金9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鄢美珍立据向原告罗苏云借款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鄢美珍负有向原告罗苏云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罗苏云享有催告被告鄢美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的权利,故原告罗苏云要求被告鄢美珍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鄢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美珍偿还原告罗苏云借款本金9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鄢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喻 凤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