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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孙晓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莉、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晓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二十里店镇窦疃村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孙晓光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孙晓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晓光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晓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晓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晓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二十里店镇窦疃村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孙晓光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孙晓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晓光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晓光一次性赔偿王洪明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了王洪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案发时其驾车沿202省道在路中心以北第一条车道内由东西行,其发现前方200米处有辆正常行驶的轿车,其就将远光灯变成近光灯,在其与这辆轿车相距50米时,轿车突然斜着拐进其的车道内,此时其开始刹车,后来其刹住了车但是轿车没有刹住,轿车撞到了其车头的右侧并冲进了路北边的沟里面,其拨打了120和110。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晓光供述,2015年5月8日18时许,其喝了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小纪村回元邦电力公司的途中,但是由于其喝了酒所以不记得发生了什么,第二天醒来时其发现自己在医院。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烟)公(交)鉴(化)字〔2015〕23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标有“王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送检的标有“孙晓光”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真实情况。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传唤证证实,本案系由王某于2015年5月8日23时07分许报警,被告人孙晓光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晓光于1972年10月13日出生。(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晓光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1年8月30日,鲁K×××××小型普通客车车的所有人为辛蓬勃,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王德耀准驾车型为B2,鲁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树茂,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晓光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收到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晓光一次性赔偿王洪明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了王洪明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晓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