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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向寿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寿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34号罪犯向寿学,男,1977年3月11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寿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8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向寿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向寿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11日凌晨,向寿学伙同他人确定到梅河口市方正农牧股份公司作案,由徐某某驾车在外接应,向某某等4人携带三把刀具及撬棍等作案工具进入方正公司财会室,在将保险柜从财会室搬出的过程中,被方正公司的保安姜某某发现,向某某等4人用刀逼住姜某某,将姜某某捆绑后,用撬棍及螺丝刀撬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64222元、美金10000元、欧元500元后逃离现场,向某某、向寿学各分得人民币11000元,美元2500元;徐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0。案发后,向某某、徐某某的家属各退回赃款人民币11000元,向寿学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均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向寿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寿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