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少华、邓丽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少华,邓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420号申请执行人:杨少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邓丽金,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执行人杨少华和被执行人邓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邓丽金所有的与下列款项即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7月6日为1065600元)、案件受理费9060元、执行费17290元等额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等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阙慧婷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