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郑洪新绑架、抢劫、抢夺、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597号罪犯郑洪新,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辰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洪新犯绑架、抢劫、抢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7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0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以(2016)津01刑更3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郑洪新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郑洪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郑洪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洪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另查,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洪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罚金一万三千元已执行。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洪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万久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