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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一华、王中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一华,王中霞,王绵余,王绵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一华,女,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霞,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士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中霞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绵余,男,194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绵军,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一华、王中霞、王绵余与被上诉人王绵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一华、王中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士伟、上诉人王绵余、被上诉人王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一华、王中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二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掩盖王绵军伤害王中霞一事。刘广明作为目击证人应出庭作证。2、一审判决对余一华、王中霞受伤事实和责任划分错误,其二人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王绵余、王绵军共同答辩称,余一华、王中霞违法阻止其建房,其轻微受伤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一审判决王绵余赔偿其各项损失的60%,无事实依据,也不合理。王绵军无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王绵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一华、王中霞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余一华、王中霞违法阻止其建房,其轻微受伤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一审判决王绵余赔偿其各项损失的60%,无事实依据,也不合理。一审判决赔偿王中霞误工费损失及余一华、王中霞精神抚慰金损失也无法律依据。余一华、王中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王绵军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一华与王中霞系母女关系,王绵余与王绵军系兄弟关系。王中霞与王绵余、王绵军系叔侄关系,王中霞与王绵余存在宅基地纠纷多年。2016年3月23日上午7时许,王绵余在明光市自来桥镇桥镇村公路组其危房重建改造工地干活时,王中霞与其母亲余一华来到工地阻止王绵余建房,王绵余、余一华、王中霞三人因此相互厮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王绵军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出警民警正在了解情况时,王中霞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王绵军面部砸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绵军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皖11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中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王中霞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皖11刑终239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业已生效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对王中霞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绵军殴伤王中霞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不予以认定。王中霞在冲突中头部受伤,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在明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84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余一华在冲突中头部受伤,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在明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84元。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2-DM。本案审理中,王中霞、余一华主张王绵军持铁锹先后将王中霞、余一华砍伤,王绵军对此不予认可,王中霞、余一华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余一华、王中霞以王绵余、王绵军拒绝赔偿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绵余、王绵军共同赔偿余一华:1.医疗费:2884元。2.误工费:4915.02元(66天×74.4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626.16元(6天×104.36元/天)。5.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5885.18元。王绵余、王绵军共同赔偿王中霞:1.医疗费:4784元。2.误工费:4915.02元(66天×74.4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626.16元(6天×104.36元/天)。5.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7785.1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余一华、王中霞主张王绵余、王绵军对其身体权构成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余一华、王中霞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余一华、王中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关于余一华、王中霞主张王绵余、王绵军对其身体权构成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中霞在刑事诉讼中主张王绵军参与殴打其,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在案证据,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余一华、王中霞仍主张王绵军对余一华、王中霞实施了殴打,但王绵军不认可,余一华、王中霞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余一华、王中霞主张的王绵军参与了对其殴打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余一华、王中霞要求王绵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一华、王中霞主张其与王绵余三人发生了厮打,厮打中余一华、王中霞受了伤,王绵余对此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王绵余对余一华、王中霞身体权构成侵权,王绵余的行为与余一华、王中霞所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王绵余应对余一华、王中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一华、王中霞未能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其与王绵余宅基地纠纷且与王绵余发生互殴,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王绵余赔偿余一华、王中霞经法院核定损失的60%,余一华、王中霞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40%。关于余一华、王中霞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王中霞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失去人身自由且其从未放弃过对余一华、王中霞的赔偿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其出狱后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余一华年老体弱,平时生活尚需其女儿王中霞照顾,其诉讼的提起依赖于其女儿,其等待王中霞出狱后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王绵余、王绵军主张余一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余一华、王中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余一华、王中霞与王绵军因邻里纠纷互殴受伤住院,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有用药清单、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一华、王中霞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6天住院期以外的上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余一华、王中霞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伤住院期间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是难免的,一审法院酌定余一华、王中霞交通费各150元。余一华年老体弱,王中霞称余一华丧失了劳动能力,平时告其子女赡养,余一华对此表示承认,故余一华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中霞主张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误工期66天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期为住院期6天。余一华、王中霞头部受伤且住院治疗,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伤情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余一华、王中霞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一审法院核定余一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护理费:626.16元(6天×104.36元/天)。4.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5.交通费:15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020.16元。一审法院核定王中霞各项损失:1.医疗费:4784元。2.误工费446.82元(6天×74.4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626.16元(6天×104.36元/天)。5.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6.交通费:1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7366.98元。王绵余赔偿余一华各项损失3012.096元(5020.16元×60%);王绵余赔偿王中霞各项损失4420.18元(7366.9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绵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一华各项损失3012.096元、赔偿王中霞各项损失4420.18元;二、驳回余一华、王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元,由王中霞负担100元、余一华负担100元,王绵余负担120元。二审中,余一华、王中霞提供照片一张,证明王绵余盖的地方不是他的。王绵余、王绵军质证认为照片不真实。王绵余、王绵军提供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绵余是低保户,属于危房改造的住户;证据2、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王绵余原住房屋是危房,同意其在宅基地上进行危房改造;证据3、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王绵余建房,余一华、王中霞阻止不让其建房;警车到后,王中霞捡起砖块将王绵余砸伤,王绵军并未殴打余一华、王中霞,相反其反被打伤;证据4、照片两张,证明余一华、王中霞侵权事实存在。余一华、王中霞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不允许王绵余违法建房;证据2不属实,镇政府只允许其在自有宅基地上建房,不允许其超出范围建房;证据3不属实,王绵军、和王绵余打王中霞时派出所还没来,派出所到时王中霞已经昏迷;证据4不属实,该照片反映的不是实际地方。本院认证意见:对余一华、王中霞举证的照片以及王绵余、王绵军所举证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综合阐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作为亲属,因宅基地及建房产生纠纷,进而演化为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对于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双方均负有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刑事判决,原审判决确定王绵余对余一华、王中霞的受伤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余一华、王中霞上诉主张王绵军亦应承担责任一事。明光市人民法院在(2016)皖11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中并未确认王绵军参与厮打。余一华、王中霞未提供其他新证据证明王绵军参与厮打,故对余一华、王中霞主张的王绵军参与了对其殴打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二人主张王绵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绵余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余一华、王中霞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余一华、王中霞、王绵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一华、王中霞、王绵余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元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