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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光新与杨守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新,杨守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139号原告:杨光新,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伦,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人,住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15871347L,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负责人:徐学东,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男,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武,男,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光新诉被告杨守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杨守伦、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55833.4元(29386元/年×(20-1)年×0.1)、护理费8580元[130元/天×(90-2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313.40元;2.本案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第4点诉求:财物损失请求安排保险公司为摩托车进行定损。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9时23分许,被告杨守伦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路段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三河口镇交警中队认定被告杨守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为被告杨守伦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守伦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守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且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我有多垫付的钱,请求予以返还;我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被告杨守伦对事故事实的答辩意见为准;答辩人系与被告杨守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被告不存有免赔事由,答辩人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赔付范围;依据《交强险》第19条对于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光新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杨守伦提交的证据4中金额为380元的购药发票,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为原告治疗所购,不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5虽有瑕疵,但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9时23分许,被告杨守伦驾驶其所有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与对向原告杨光新驾驶的摩托车相擦致两车受损,杨光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新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4天,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六月,避免过度负重。2、注意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复查,六月后视X线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扶拐行走。4、建议一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我院费用人民币6000元左右)。5、继续对症处理,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守伦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522.1元,并雇请他人对其进行护理,为此支付了护理费3750元。2017年5月13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河口交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守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新无责任。2017年9月8日,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2930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光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元;自受伤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杨光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杨光新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2017年5月13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河口交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守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光新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5833.40元、鉴定费2000元,计算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8580元计算错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其护理费应为5908.71元(32677元/年÷365天×(90-24)天);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杨守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2522.1元,雇请他人支付的护理费3750元,也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光新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2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658.71元(5908.71元+3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833.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074.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守伦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小型轿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被告杨守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杨光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新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12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658.71元(5908.71元+3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83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074.21元;由被告杨守伦赔偿原告杨光新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光新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杨守伦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522.1元、护理费3750元应予以返回还,扣除被告杨守伦应赔偿给原告杨光新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光新在获得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杨守伦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4272.10元(12522.1元+375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新交通事故损失83074.21元;二、原告杨光新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守伦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4272.10元;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杨守伦负担240元,由原告杨光新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保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计附一、证据目录(一)原告杨光新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当事人身份;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证据6: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被告杨守伦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基本信息;证据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4: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5:《合同书》、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情况。(三)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交强险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限额;证据3: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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