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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恢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伍文辉与熊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文辉,熊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恢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伍文辉,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熊浩,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7)湘0304执恢121号申请执行人伍文辉与被执行人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熊浩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伍文辉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熊浩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伍文辉如发现被执行人熊浩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军锋审判员  刘 远审判员  贺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