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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超、吴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超,吴小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5民初793号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乐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KEQN8F。法定代表人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明,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超,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被告:吴小金(黄超妻子),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超、吴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0193.23元,利息2062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诉讼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位于乐安县锦绣华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日,黄超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其用自住房抵押担保16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为此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3月1日,月利率为3.46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30193.23元,利息20629.15元。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对抵押房屋进行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信息不明确,无法查证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3316元,退还给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朵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