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翁镇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翁镇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30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徐陇村农场片。法定代表人:刘瑞祯,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龙,系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楷,系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镇锐,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翁镇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镇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以“潮州市枫溪区欣煌陶瓷制作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陶瓷原料款人民币21820元未付,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立下《结算单》交原告存执。经查询,“潮州市枫溪区欣煌陶瓷制作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呈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翁镇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翁镇锐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故被告翁镇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付还其货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镇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镇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2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由被告翁镇锐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翁镇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