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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石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石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726号原告:李爱民,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永泽,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李爱民与被告石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业务原、被告相识,被告称其经济紧张,向原告借用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石永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永泽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爱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拾个月,月息1.8%,至2016年2月2日归还。借款人石永泽,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8%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1.8%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1.8%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永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中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