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冯然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冯然,夏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540号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西侧B幢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40852101。法定代表人:林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8-3、8-4。法定代表人:冯然。被告:冯然,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夏钢,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与被告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众公司)、冯然、夏钢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及出境旅游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订立合同时,原告住所地位于渝中区,故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被告夏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携众公司、被告冯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团款2482887.86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携众公司退还保证金8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携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国内及出境旅游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组建日韩项目组,实施针对日本和韩国区域内旅游产品的研发、销售及相关资源的经营。冯然系携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钢系项目组负责人,该合同第二条细则(一)第4款E项:项目组专用账户为“中国旅行总社(重庆)有限公司”,F项“(1)收款:项目组的所有款项均由项目组负责收取。...项目组指定的专用账户为项目组唯一收款账户,未经同意任意一方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他的方式收取款项,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上夏钢将大部分团款收到自己的私人卡上,自己取款消费近8万元,将其中的200余万转给冯然,将剩余款项转给冯松等案外人,导致原告应收团款2482887.86元无法收回,双方签订协议前也进行过合作,携众公司尚欠原告重庆一地日本部九寨沟航线保证金30万元,成都地面实施方案航线及平台保证金55万元,2015年10月10日携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款项确认书,冯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了以上款项,并承诺尽快归还以上款项,但经多方催促,被告拒不归还所欠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夏钢辩称:1、夏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国内及出境旅游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双方为中旅公司及携众公司,而非夏钢,中旅公司的诉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夏钢系携众公司员工,对于中旅公司与携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夏钢只是按照携众公司及冯然的要求收支相应的款项,履行职务行为。3、夏钢已经与2015年3月15日从携众公司离职,离职时已经对该项目所有款项与携众公司和冯然进行交接。即便夏钢有损害携众公司或冯然的利益,也应该由携众公司或者冯然向夏钢主张权利而非中旅公司直接向夏钢主张权利。被告携众公司未置答辩。被告冯然未置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甲方(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国内及出境旅游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按50%的股份比例组建国内、出境产品实施项目组,共同管理,共同操作;合作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由甲方开设项目组专用资金账户,并负责对项目组日常业务往来账款的管理,为项目的顺利实施,先期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合作投入资金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当项目亏损额合计超过双方投入的启动资金总额时,双方须追加相同额度的资金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运行;启动资金统一支付到项目组专用账户,严格实施专款专用;项目组专用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清寺支行账户名: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账户号:(人民币)2390621071XXXX;项目组的所有应收款项均由项目组负责收取,按照出票前收取机票全款,出团前收取全部团款的原则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项目组业务员需向项目组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上报双方指定的甲方负责人,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执行;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为项目组唯一收款账户,未经同意任意一方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他方式收取其他款项,否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任意一方若发生应收款未按规定到账的情况,甲方有权停止项目组应付款项的支付,并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发生纠纷时,应本着有利于合伙方发展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提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5年10月10日携众公司出具《款项确认书》,其载明:经双方财务复核确认,在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之间实施的联合项目经营过程中,(乙方)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约定将营业收入(团款)按时缴入项目指定专用账户等原因实际拖欠(甲方)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的款项及各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32887.86元(大写:叁佰伍拾叁万贰仟捌佰捌拾柒元)。明细如下:1、应收团款:2482887.86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贰仟捌佰捌拾柒元捌角陆分)2、重庆一地日本部九寨沟航线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3、甲方垫付成都地面实施方案航线及平台保证金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4、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乙方郑重承诺将尽快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携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然在《款项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携众公司公章。另查明,夏钢系携众公司员工,担任日韩旅游专线经理,自2014年8月1日起负责携众公司与中旅公司合作经营的日韩项目部的操作,经营过程中,夏钢将自己的私人卡(账号622588023572XXXX)用于收取团款,除向中旅公司支付部分团款外,按照冯然指示将款项支付到冯然、冯松等私人卡上。《款项确认书》出具后,携众公司经中旅公司催收仍未按约付款,中旅公司遂于2016年12月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国内旅游项目协议》以及《款项确认书》,可以证明中旅公司与携众公司之间存在因旅游项目合作而产生的欠付团款2482887.86元以及欠付保证金85万元的债务,携众公司承诺支付该两笔款项给中旅公司,其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旅公司请求携众公司退还团款2482887.86元以及保证金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夏钢系携众公司的员工并非《合作经营国内旅游项目协议》的合同任意一方,在2014年8月1日起负责携众公司与中旅公司合作经营的日韩项目部的操作期间使用自己的私人卡收取团款,系职务行为。冯然系携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合作经营国内旅游项目协议》及《款项确认书》中签字,但并无独立于公司之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仅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中旅公司请求夏钢、冯然与携众公司共同退还团款2482887.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旅公司请求携众公司支付以248288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支付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款项确认书》中约定“(乙方)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约定将营业收入(团款)按时缴入项目指定专用账户等原因实际拖欠(甲方)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的款项及各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32887.86元(大写:叁佰伍拾叁万贰仟捌佰捌拾柒元)。明细如下:1、应收团款:2482887.86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贰仟捌佰捌拾柒元捌角陆分)2、重庆一地日本部九寨沟航线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3、甲方垫付成都地面实施方案航线及平台保证金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4、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乙方郑重承诺将尽快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携众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该两笔款项。因携众公司逾期未还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中旅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旅公司请求携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合作经营国内旅游项目协议》中载明“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为项目组唯一收款账户,未经同意任意一方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他方式收取其他款项,否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任意一方若发生应收款未按规定到账的情况,甲方有权停止项目组应付款项的支付,并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本案中,携众公司使用夏钢的私人卡收取团款,已经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现中旅公司请求携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携众公司、冯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团款2482887.86元,并支付以2482887.86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保证金850000元,并支付以85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3元,由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由被告重庆携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刘学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