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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志红、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与龚高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红,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龚高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14号原告:刘志红,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军文之妻。原告:刘某1,女,201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志红之女。原告:刘某2,男,200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志红之子。原告:刘继焱,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军文之父。原告:毛梅姣,女,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军文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诚,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志红表姐夫。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龚高春,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昌,系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敏,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系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红、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与被告龚高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红、原告刘继焱、原告毛梅姣、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志红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鄢忠诚,被告龚高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147.3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7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龚高春驾驶湘E70X**普通低速货车从绥宁县出发,沿S220线往武冈市区方向行驶,16时15分,行驶至S220线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苏兴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受害人刘军文驾驶并搭乘原告刘某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害人刘军文经武冈市展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刘某1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5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军文与被告龚高春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某1不承担责任。被告龚高春驾驶的湘E70X**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高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支付了丧葬费、抢救医疗费76900元。后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龚高春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超出赔偿规定标准,刘军文是农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超出部分请法院核减并予以驳回;2、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军文与被告龚高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进行核定,刘军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1、刘某2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合计30000元,应当依法抵扣;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军文亲属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表,拟证明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及抚养费赡养费的计算依据;2、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E70X**的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4、刘军文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拟证明刘文军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刘军文病历、住院费发票及药品清单,拟证明刘军文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6、刘军文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拟证明刘军文生��在浙江省温州市从事装配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拟证明刘军文死亡后所产生的交通费;8、领条,拟证明刘军文死亡后的停尸费;9、原告刘某1住院发票,拟证明刘某1的医疗费;10、原告刘某1病历资料,拟证明刘某1的住院治疗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军文死亡的原因。被告龚高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志红领取了30000元费用;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龚高春在武冈交警大队交纳费用8000元;3、医院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龚高春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军文的死亡赔���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6,拟证明刘军文生前在浙江温州从事装配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公司证明,没有工资单,不客观真实,刘军文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公司的临时(短期)工资收入证明及一年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连续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证据不充分,不完整,对证明“刘军文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证明“刘军文是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刘军文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刘某1、刘某2的抚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刘某1、刘某2户籍居住地为农村,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刘某1、刘某2在城镇生活消费支出的证据,故刘某1、刘某2的抚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龚高春驾驶湘E70X**普通低速货车从绥宁县出发,沿S220线往武冈市区方向行驶,16时15分,行驶至S220线武冈市龙田乡石巷村苏兴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军文驾驶并搭乘原告刘某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军文受伤送武冈展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刘某1受伤送武冈展辉医院治疗。刘军文在武冈展辉医院用去抢救费18016.88元。原告刘某1的伤诊断为: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刘某1在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938.14元。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5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高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龚高春驾驶的湘E70X**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刘继焱、毛梅姣生育有四个儿女,分别是刘军文、刘军武、刘玉贞、刘桂英。原告方(因刘军文死亡)的损失项目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625680元);2、丧葬费为26945元(53889元÷12月×6月=26945元);3、抢救医疗费18016.88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认定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587.5元,具体计算依据附后表;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为30000元;合计为822229.38元。原告刘某1的损失项目计算为:1、住院医疗费为2938元;2、护理费,按原告诉请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600元);12、营养费为360元(12天×30元=360元),合计5098元。被告龚高春为刘军文支付了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1000元(11000元+30000元=41000元),为原告刘某1支付了医疗费5900元,合计支付了469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刘军文支付了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龚高春驾驶湘E70X**货车与刘军文驾驶并搭乘原告刘某1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军文死亡、原告刘某1受伤。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军文与被告龚高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刘军文与被告龚高春应各负50%的责任。被告龚高春湘E70X**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合计21914.88元(刘军文医疗费18016.88元+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21914.8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内赔偿10000元。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合计805412.5元(625680元+26945元+2000元+119587.5元+30000元+1200=805412.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为707327.38元(11914.88元+695412.5元=707327.38元),按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方自负50%,被告龚高春负50%。被告龚高春负责的数额为353663.69元(707327.38×50%=353663.6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龚高春自己赔偿53663.6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各原告损失420000元,已付30000元,还应赔付390000元。被告龚高春应赔偿各原告损失53663.69元,已赔付46900元,还应支付6763.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志红、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的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390000元。此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龚高春赔偿原告刘志红、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的各项经济损失53663.69元。已赔付46900元,还应支付6763.69元。此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志红、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其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志红、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承担3050元,被告龚高春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良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尧芬芬附被抚养人刘某1、刘某2、刘继焱、毛梅姣生活费计算表:1、抚养年限:刘某1,12年;刘某2,4年;刘继焱,8年;毛梅姣,13年。2、被抚养人每一年的抚养费,以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630元为标准计算:刘某1、刘某2为:10630÷2=5315元,刘继焱、毛梅姣为:10630÷4=2657.5元。3、每一阶段抚养费:第一阶段共4年(1-4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四人,四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父亲2657.5元+母亲2657.5元+儿子5315元+女儿5315元=15945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630元。因此该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4=42520元。第二阶段共4年(5-8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三人,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父亲2657.5元+母亲2657.5元+女儿5315元=10630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0630元,因此该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4年=42520元。第三阶段共4年(9-12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两人,两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母亲2657.5元+女儿5315元=7972.5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0630元。该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72.5元×4=31890元。第四阶段共1年(13年),该阶段只有母亲一人。该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7.5元×1=2657.5元。故本案���抚养人生活费应将四个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42520元+42520元+31890元+2657.5元=119587.5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