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尊良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孙洪源物资经销处、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尊良,沈阳市沈北新区孙洪源物资经销处,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尊良,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子满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孙洪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经营者:董翠兰,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现住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尊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孙洪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孙洪源物资经销处”)、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陶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购买的瓷砖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东方陶瓷提供的客户投诉表载明:砖经售出后,反应出现渗透现象。并注明:情况属实质检到现场。故从客户投诉表的以上内容可以初步认定诉争瓷砖可能存在质量缺陷。故该瓷砖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该诉争瓷砖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再作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退回上诉人王尊良。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