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122徐姗姗与张洪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姗姗,张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徐姗姗,女,1988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张洪成,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徐姗姗与被执行人张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826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洪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姗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洪成负担。因张洪成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苏H×××××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1695.04元予以冻结,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经传唤未果,依法对其进行了查找。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695.04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826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