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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某1、苏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苏某,王某,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3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女,200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宋某2之母),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1、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被上诉人王某、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某1、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即:依法继承宋邦强遗产临街房13间二分之一份额的一半。事实及理由:诉争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合法遗��。被上诉人王某、宋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宋某1、苏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宋某1、苏某不具有继承权。涉诉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宋邦强承包的,该土地的权属属于村委会。地上的建筑均属于临时建筑,只是在法定承包期限内由被上诉人经营承包收益。临街房13间是在宋邦强死后形成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允许继承的。宋某1、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儿子宋邦强遗产临街房13间二分之一份额的一半;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宋某2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即:诉争房屋二分之一部分是否属于遗产。宋某1、苏某主张如其所请。宋某1、��某提供(2017)津0119民初20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桑梓镇西小许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筑管理费票据一份、桑梓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和桑梓镇西小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主张如其所请。王某、宋某2提供(2013)蓟刑初字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查,(2017)津0119民初208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蓟刑初字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确认其效力。2017年西小许转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宋某1、苏某二老是夫妻关系,宋邦强是二老的儿子,不幸在2012年9月发生车祸去世”,该证明主要是证明宋某1、苏某与死者宋邦强关系,对于其死亡事件王某、宋某2有异议,故此,法院仅就前述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后部分内容不予确认。2017年桑梓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和村委会证明“今证明我镇西��许庄村宋邦强于2012年7月26日向我所缴纳的建筑管理费5000元的建筑位于本户原宅东侧,所建的属于临街的门市房”,并收取建筑管理费5000元。结合王某、宋某2提供《桑梓镇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记载“承包项目:甲方(村委会)将村东南角,宋邦强住房院墙外边废弃地(原有沟)一块承包给乙方(宋邦强)发展种植业。四至边界:东至乡村公路西侧(由公路西边往里留3.5米);南至村水泥路北侧;西至宋邦强住宅东侧;北至村水泥路南侧。南北长43米,东西宽10米,计0.645亩。”综上可以看出,宋邦强于2012年7月26日从村委会承包其宅院东侧0.645亩的集体废弃地,该废弃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后宋邦强和王某在该地块上建设13间门市房,宋邦强向乡镇土地所缴纳5000元建设管理费。因镇土地所不具有宅基地批准权利,该管理费不能证明该块土地即是宋邦强的宅基地,按照��审房先审地”原则,诉争房屋建筑在村集体土地上,该土地并未转变为宋邦强宅基地属性,故此,该房屋只能是临时建设用房性质,不具有遗产的必备条件,现宋某1、苏某对该房屋要求继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1与苏某系夫妻关系,其三子宋邦强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宋某2原系父女关系。宋邦强生前于2012年7月2日与本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村委会将宋邦强宅院东侧0.645亩废弃地(包括排水沟)发包给宋邦强,宋邦强向镇政府缴纳建筑管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宋邦强和其妻子王某共同在该地方建成临建门市房13间对外出租。2012年10月23日宋邦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宋某1、苏某、王某、宋某2曾就宋邦强生前宅院内房屋进行法定继承诉讼,该案以(2017)津0119民初20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7年6月16日,宋某1、苏某以原���件未就诉争13间门市房处分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13件门市房建筑在村集体土地上,按照“房地一致”原则,该房屋不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其二分之一部分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此法院对于宋某1、苏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宋某1、苏某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拍的照片2张,显示地基号为1159号,面积917.5平方米,拟证明诉争临街房13间包含在宅基地里面。证据二、村委会向镇政府报送的统计表,拟证明宅基地批准年限、房屋数目、建房年代1978年,地基号是1159。被上诉人王某、宋某2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是测量草图,不能做证据。上诉人宋某1、苏某的长子是村委会主任,该证据是否合法值得怀疑。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证据二没有公章,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某、宋某2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宅基地存根。证据二、房本审批表附图。拟证明宅基地尺寸。上诉人宋某1、苏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公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某1、苏某主张继承宋邦强遗产临街房13间的四分之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宋某1、苏某主张继承的13间房屋,不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无合法的权利证明。现上诉人宋某1、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宋某2均认可上述房屋所属土地正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尚未获得批准。因此上诉人宋某1、苏某可待取得相关合法权利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1、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宋某1、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