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晓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刘晓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209室。法定代表人:李忠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光,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利,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路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风、被上诉人刘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路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路平安公司与刘晓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刘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晓光受伤后,已经不能从事汽车救援技工岗位工作,经一路平安公司培训调整至客服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在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后,一路平安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刘晓光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通知其办理相应经济补偿,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刘晓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也可以根据北京高院会议纪要二,变更请求为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路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120号裁决书第二项的内容,改判一路平安公司与刘晓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光于2009年6月到一路平安公司担任汽车救援技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第二次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第三次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第四次期限自2013年1年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第五次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刘晓光于2013年2月5日因公受伤,不能再从事汽车救援技工岗位工作,然后先后在热车、客服等岗位工作。刘晓光所受伤情,于2013年10月22日被正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16日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刘晓光曾于2016年12月向一路平安公司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路平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刘晓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晓光于2017年2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裁决:1.确认刘晓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路平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刘晓光签订自2017年1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驳回刘晓光的其他仲裁请求。一路平安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中,一路平安公司表示刘晓光受伤后,已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该公司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刘晓光仍不能胜任工作,对此,刘晓光予以否认。一路平安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晓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连续订立了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刘晓光向一路平安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一路平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判决:驳回一路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120号裁决第一项确认刘晓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并应直接写入判决主文,一审判决未将该项仲裁结果写入判决主文,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刘晓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连续订立了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刘晓光向一路平安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就劳动合同必要条款未达成一致,直接判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确定具体执行内容和申请强制执行,故刘晓光要求与一路平安公司签订自2017年1月25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刘晓光可以另行主张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晓光与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李 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