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文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文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文友,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7年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代理人刘国明、被告人徐文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李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文友驾驶粤S×××××小型汽车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棚户区格顶区小区门口路边时,见到曾将其打伤的李某,便驾驶车辆撞向李某,导致李某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文友赔偿医疗费21834.8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34.85元。被告人徐文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方面表示愿意赔偿法律规定部分,提出对药店出具的收据及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需要购买血白蛋白以及称原告人是无业人士。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文友驾驶丰田牌小型汽车(粤S×××××号牌)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棚户区格顶区小区门口路边时,见到曾将其打伤的李某,便驾驶车辆撞向李某,导致李某颅脑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文友于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仁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15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解除。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4684.85元,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三周,加强营养以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营养支持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证实:2017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材料、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徐文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文友于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仁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15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解除。3、到案经过证实:徐文友系被动归案。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移动机主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证实:2012年3月19日至27日,徐文友因患偏执型分裂症在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文友的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6、仁化县公安局信访回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检验委托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07年李某与徐文友发生纠纷并将徐文友打致轻伤。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证实:徐文友准驾车型为A2,粤S×××××丰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周某平。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丰田牌小型汽车(灰色,发动机号F376894,车辆识别号LFMAP22C8D0610072,没有挂车牌,车主是周某平)扣押。9、病情介绍证实:李某案发时的伤情。(二)证人证言1、廖某证言2017年1月17日22时许,在浈江区黄金村棚户区回迁房小区门口,我看到有两帮人在回迁房小区门口吵架,对方那边有四五十人,李某这边有十多个人。我就跟胡某1上去拉李某走,我和胡某1、李某准备离开的时候,对方那帮人旁边突然有一部银色的小轿车飞快地往我们站的地方撞过来。我和胡某1一看到马上跳开了,小车没有撞到我和胡某1。李某避让不及就被小车撞飞了,掉落下来时候头撞到了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然后从车上掉落地上的时候就不省人事了。撞了之后这辆小车还故意绕了两次回来想再次碰撞李某,因为有人帮忙把李某从地上抬上了花基,才有没碰撞成功,最后这辆小车就加速往大陂村方向逃逸。这辆银色的小客车是丰田牌的三厢小轿车,我看到好像是卡罗拉或者花冠,车牌我看到是粤S开头的,后面有三位数001。对方小车的驾驶员是一个男的,头发是短发,穿的衣服好像是一件米白色的外套,副驾驶室坐了一个女的。2、周某平证言2017年1月17号23时许,我和我老公开车准备回家时就看到韶关市黄金村棚户区2区门口在打群架,我们就停下车看,我老公就看到十年前砍伤自己的男子李某,我老公看到后就准备走时,李某也看到我们的车后,手里拿着一把斧头朝我们冲过来,我老公就一脚踩汽车的油门直接把李某撞倒,我自己也撞到副驾驶的气囊上头部就马上流血了,当时头部就有点晕了。3、胡某2证言2017年1月17日晚上大概20时许,在棚户区一区门口撞李某的那一刻,我是没有看见的,我听到“砰”的一声后,我就看到一辆银色的丰田车在前面掉头。这时,黄爱民就告诉我说车辆撞到李某了,黄爱民说是徐文友驾驶车辆撞到李某的,他还说徐文友的老婆和孩子都在车上。4、侯某证言2017年1月17日22时许,在黄金村棚户区二区公路边,我就看到李某与两三人在吵架,我朋友胡某1就过去拉开李某叫他走了,就把李某拉到马路边,突然后面就开来一部银白色的丰田轿车,速度很快一下就把李某撞到飞过车顶掉下来,之后,那部小车又掉头过来再撞第二次,我朋友胡某1就把李某拉到花基上了,那部车就开走了。5、胡某1证言2017年1月17日20时许,在黄金村棚户区一条马路旁边,李某和几个人和一帮我不认识的吵架,我就和廖某上去拉住李某说对面好多人快点走。李某听后就跟着我们往马路旁走,我们快走到马路路基旁边的时候,我听见一辆车踩油门的声音,我就回头看,看到一辆车很快往我们开过来,廖某大声叫“跑”,我就和廖某往马路路基跑,然后那辆白色的车就撞飞了李某,把李某撞到马路中间,然后那辆白色的车开前几十米掉头又对着睡在地上的李某开过来,我就马上去马路中间把李某拉回了马路基上,我拉开李某后那辆白色的车就停了一下看了一下躺在路基旁的李某之后就开走了。和李某吵架的那帮人看到李某被车撞后就马上开车走了。6、谢某见证言2017年1月17日21时许,在黄金村棚户区二区路边,“袈裟”和对方一名穿米色外套的男子吵架,吵着吵着,“袈裟”就回到他自己黑色小车旁,我们当时站在路边看对方的人,这时,我听见有开车加速,车轮很响的声音,接着我就看到一辆银色的小车从“袈裟”身后撞过去,我看见“袈裟”被撞到飞了起来,然后再跌倒在地上。这时银色的小车,开过去后,又掉回头来,从“袈裟”的身上压过,我看见“袈裟”被这辆小车碾压后,我们这方我不认识的男子就过去将“袈裟”抬到路边的行人道上,这时我看见小车又掉头转回来看“袈裟”,车上的驾驶人看“袈裟”两眼后,就驾驶车辆离开了。7、刘某证言2017年1月17日晚上,我、胡某2、胡某2的妻子、黄详等人一起开车来到棚户区港华燃气旁的路边,我看到李某带来了约二十陌生男子,手里都有拿砍刀。我们双方争执,之后就很多朋友在劝李某,然后我和李某就和解了,在各自离去的时候,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后面有一声很大的汽车发动机声音,我回头一看,发现这辆汽车正在掉头,我走前一看,发现开车的人是徐文友,地上还躺着一个人,我就大叫旁边的人叫他们回去了,都撞到人了。然后就有几名男子将被车撞的男子抬上路边的阶梯,徐文友就驾驶汽车开走了。据我了解,徐文友以前被李某叫来的人砍伤了脚,导致脚有点残废。8、阳某证言徐文友曾经被人送去乐昌精神病院鉴定患有精神病,之后在乐昌精神病院治疗。治疗出来之后,2016年7月份搬来棚户区格顶轩居住。9、陈某证言徐文友在格顶矿的时候去过一次精神病院治疗。10、方某的证言徐文友在进监室的时候,他介绍说他有精神分裂的情况。徐文友可以正常的与人交流,只是有时,他会显得很沉默。11、叶某证言我在和徐文友的日常交流中,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在交流中,他提到过他有精神分裂。(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1月17日22时许,我跟刘某在黄金村棚户区二区发生争执,我看到他们人多,我待了几分钟后,我就准备走了,我步行从二区门口往黄金村方向走,这时一辆灰色的丰田车飞快过的开过来,撞到我身上,我被撞飞后,当场就昏迷了。(四)被告人徐文友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还是2009年的时候,我因精神分裂症到位于韶关乐昌市的粤北第三人氏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是在医院内住院一个月就已经出院了,后来经治疗两年后才康复。2007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因被他人伤害,造成左、右脚重伤。2017年1月17日23时许,我和我老婆周某平从棚户区二区家里开车准备去6区时,我开车到二区门口时就看到很多人手里拿了刀和铁棍,我看到有一个男子好像是和我有过节的男子李某,我就把汽车开过去一点时大概是距离李某十米距离,我就看清楚那个拿着一把大砍刀的男子确实是和我有过节的李某,我还看到李某和身边的一个男子在聊了两句。我自己当时也不知道是有什么想法,思维很麻木,我也没有和我老婆有任何交流,我直接驾驶汽车向李某撞过去了。当时我驾车撞向李某,李某被我的汽车撞到之后,我当时整个人都傻掉了,很怕,于是我继续驾驶汽车往前继续行走。我把汽车往前开的时候,我想往回走去看看李某的情况会怎样,于是我就驾车掉头往李某倒地的地方开过去,我看过去的时候,就降下了驾驶位的玻璃想要看看李某的伤势如何,但是当时有人以为我还要继续开车撞向李某,现场的一名男子就把李某拉到路基上。我驾车停在李某倒地的位置几秒钟,看到有人拿着砍刀、铁管砸过来,我就立刻驾车离开。我一边驾车离开的时候,我一边报警求助,一边驾驶汽车逃离现场。当时我是往黄金村大桥方向逃跑,我驾车跑到碧桂园往河边方向的路边的时候,发现车后有一辆汽车跟着我的汽车,我叫我妻子带着我的儿子先下车。我驾驶的是一辆银色的牌号为粤S×××××的丰田牌花冠小汽车,车主是我的妻子周某平。(五)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证实:银色丰田小车(粤S×××××)碰撞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45.0-48.6(公里/小时);银色丰田小车(粤S×××××)碰撞发生后,第一次掉头行驶时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30.5-32.7(公里/小时)。李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徐文友既往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韶关市浈江区棚户区格顶区小区门口路边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1)谢某见辨认出李某就是被人撞伤的被害人“袈裟”;(2)胡某1辨认出被害人李某;(3)胡某1辨认出廖某;(4)侯某辨认出被人撞伤的被害人李某;(5)刘某辨认出徐文友就是驾驶汽车撞伤李某的人。(七)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有原告人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院治疗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院医疗费为人民币14684.85元,有相应的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自行到药店购买血白蛋白所花费的715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人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治疗伤情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其住院时医嘱嘱明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每天按100元计,护理费为人民币100元×16天=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其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全休3周,按37天计算误工时间,被告对其提交收入证明有异议,其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684.30元÷365天×37天﹦3820.05元;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确实会发生这方面的支出,但原告人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为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人的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0604.90元,被告人徐文友依法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徐文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型号为TV7166GMD,发动机号F376894,车辆识别号LFMAP22C8D0610072,无悬挂车牌,机动车所有人周利平)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4.9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明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