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明安、颜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明安,颜红,史海平,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8执异1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3小区5栋。法定代表人:夏明安,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申请人)夏明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异议人(被申请人)颜红(夏明安之妻),女,1964年1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述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史海平,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刚,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在本院执行史海平与夏明安、颜红、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明安、颜红、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颜红及夏明安、颜红、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与申请人史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夏明安、颜红、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1.解除对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新C62333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查封及位于城区1小区108栋1号、B1号、A1号三套房产的查封;2.解除对夏明安所有的新××××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新××××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汽车、新××××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的查封;3.解除对颜红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因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将被申请人名下的多处财产予以查封,并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账户存款。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标的为1526万元,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异议人的三套房产及汽车、银行账户,上述财产已远远超过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标的。请求解除超标的的财产查封、冻结。史海平称,异议人所称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起诉标的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史海平与夏明安、颜红、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史海平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异议人夏明安、颜红、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刚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价值1537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史海平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兵08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夏明安、颜红、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银行存款1537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1537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史海平预交(已交纳)。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给石河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2017)兵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石河子市1小区108栋1号、B1号、A1号三套房产,查封期三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于2017年9月2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发了(2017)兵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新C62333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夏明安所有的新××××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新××××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汽车、新××××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2017年9月30日冻结了颜红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市分行账户存款及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百大城支行存款107973.65元。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对其理由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2017年新疆名大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新石正房估字(2017)第9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石河子市1小区108栋A1号房产价值1713万元,B1号房产价值1713万元,1号房产价值1636万元,三套房产评估价值合计5062万元。同时提供了四辆汽车的购买价格。对该评估报告,申请人史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报告是真实的,但评估报告是异议人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远高于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查封房屋价值的依据,但同意解除对四辆汽车的查封和对颜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并提交了对上述财产的解冻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冻结。异议人所提供的新疆名大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新石正房估字(2017)第9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石河子市1小区108栋1号、B1号、A1号三套房产评估的价值与市场的实际价值不符,对该估价报告不予采信。异议人所称本院查封的财产远超过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价值,缺乏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同意并提出申请解除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新C62333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夏明安所有的新××××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新××××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汽车、新××××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及颜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百大城支行存款107973.65元,本院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对石河子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新C62333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查封;二、撤销本院对夏明安所有的新××××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新××××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汽车、新××××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的查封;三、撤销本院对异议人颜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百大城支行存款107973.65元的冻结;四、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程 春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