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小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海,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海,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鹏,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梁振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海因与被上诉人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艺田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鹏、被上诉人艺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小海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艺田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小海自进入艺田上海分公司工作以来一直勤勉尽责,并在与艺田上海分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屡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因艺田上海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张小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艺田上海分公司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合同。艺田上海分公司系主观恶意逃避高额成本而搬迁,并非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搬迁,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罚款”的主体始终是案外人上海樱田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田公司”),与艺田上海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使因客观原因导致工作地点调整,但艺田上海分公司不但事先未予告知,未与员工充分协商,也未给予相应的补助和补贴便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工资条中载明“无项目休息”,证实艺田上海分公司工作分配不均,无故克扣工资,不能仅以张小海数年中未提出异议而驳回诉求。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年终奖事宜,但已有证据证明自2012年起均有年终奖发放的事实,应推定张小海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艺田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既有事实,该合同的签订即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当事人又未就新的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上诉人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樱田公司与艺田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艺田公司在樱田公司厂区内开展生产经营,因樱田公司多次被行政处罚,艺田公司亦无法在该地继续生产经营,故被迫关闭工厂,确有客观原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已多年,虽然在无项目休息期间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的70%发放,但上诉人每月获得的工资均高于法定标准,上诉人也从未对工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故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放年终奖的制度,2016年被上诉人多次缴纳罚金、面临厂区搬迁等巨额成本,故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未发放年终奖,合情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张小海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677元(7,607元×5.5个月×2倍);2、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张小海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585.57元3、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张小海2016年度年终奖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海于2012年3月进入艺田上海分公司担任木工工作,并与艺田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数次续订。2016年3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续订劳动合同记录: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4,350元/月,周末固定加班为1,650元/月,岗位津贴100元/月,饭贴600元/月。艺田上海分公司系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时代广场中座806室,法定代表人罗仲强,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家具设计服务;木质家具制造;五金产品批发;家具批发;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樱田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邓家角村XXX号XXX栋,法定代表人罗仲利,经营范围为展示柜生产、加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配件、木材、钢材的销售。艺田上海分公司在樱田公司注册地开展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活动。因艺田上海分公司所在厂区在油漆家具过程中产生异味,被周边居民连续投诉。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生产、罚款50,000元。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罚款100,000元。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90,000元。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决定:责令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1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樱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90,000元。艺田上海分公司因生产地被连续处罚,考虑生产成本,决定于2016年下半年关闭在上海的生产工厂,在上海仅保留设计业务。2016年末,艺田上海分公司将上述情况通告全厂员工,并逐个与员工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的方案。艺田上海分公司提出,员工若愿意继续工作的,可与桐乡新厂签订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再给予异地工作津贴;关于与艺田上海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根据员工在公司工作的全部工龄按上一年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艺田上海分公司未能与张小海达成一致,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张小海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张小海与艺田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艺田上海分公司决定不与张小海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终止,艺田上海分公司将依法支付张小海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29日,张小海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0,377元、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585.57元、2016年度年终奖6,000元。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658号裁决书,裁决:张小海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张小海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续订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艺田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企业登记信息能证实艺田上海分公司在樱田公司注册地开展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活动,艺田上海分公司与樱田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因家具制造过程中产生异味,樱田公司被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连续处罚,势必导致艺田上海分公司亦不得再按原生产方式继续开展生产活动。作为一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是其应尽的义务,但为控制经营成本,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乎法规要求以及自身利益的地点开展生产经营。鉴于在原生产地继续生产无法控制生产成本,艺田上海分公司不得已而关闭工厂。在此情况下,双方又未达成用工合意,艺田上海分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张小海主张艺田上海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小海要求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在无项目休息期间,艺田上海分公司虽然按照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的70%进行发放,但是艺田上海分公司每月仍支付张小海约定的周末固定加班工资,而且张小海每月获得的工资均高于法定标准,张小海在长达数年的工作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无项目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已达成了合意。现张小海要求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无项目休息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任何约定,艺田上海分公司也没有制订规章制度规定必须发放年终奖,对该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每年根据经济效益自主发放年终奖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艺田上海分公司2016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张小海要求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张小海要求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67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张小海要求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585.5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张小海要求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小海负担。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合同的签订,即体现了双方自愿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恪守履行。张小海与艺田上海分公司最后一次续订的劳动合同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当事人可就是否续签等问题另行协商,上诉人关于因艺田上海分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樱田公司虽非本案当事人,但艺田上海分公司在樱田公司注册地开展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活动,而因家具制造过程中产生异味,樱田公司被环保部门连续处罚,该处罚与艺田上海分公司的生产行为及该公司之后经营活动的开展必然存在联系。因此,艺田上海分公司为控制生产成本不得已关闭工厂,并因与张小海未能就新的劳动关系建立达成一致意见而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张小海在数年工作中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视为与公司就工资支付标准达成合意、用人单位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每年的经济效益确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的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小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