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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梦琪与卢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梦琪,卢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1041号原告:曹梦琪,女,201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父亲),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卢勇,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居委会澧州路779号。负责人:叶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曹梦琪与被告卢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被告卢勇、被告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卢勇赔偿医疗费243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00元、美容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27.18元(未减去卢勇垫付款26000元);2、请求判令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卢勇、澧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6时30分,卢勇驾驶号牌为湘A×××××小型轿车在安乡县安全乡××组路段将曹梦琪擦倒,造成曹梦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11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梦琪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卢勇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曹梦琪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8539.66元,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995.02元,门诊治疗花费19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34.5元,在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600元。2017年3月3日,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对曹梦琪的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为:1、被鉴定人曹梦琪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遗存左下肢功能丧失11.2%,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梦琪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曹梦琪后期医疗费用(取内固定、复查随访等)酌定8000元(或到时按实际医疗费用结算),取内固定医疗期20日,护理1人20日。2017年9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梦琪受伤后的整容费鉴定为:被鉴定人曹梦琪左足踝部瘢痕,可考虑行瘢痕整复,预计治疗费用约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卢勇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已垫付医疗费用26000元,只认可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对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如果门诊医药费票据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其表示认可;2、营养费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3、其应承担70%的责任;4、对美容费有异议,应该只需要对面部进行美容。澧县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投保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2、诉讼请求金额偏高,如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应予以核减;3、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其认可原告变更前的赔偿清单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门诊医疗费用票据问题。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门诊正式收费票据,诊疗卡、舒巴坦祛疤凝胶药品照片等相关证据,结合安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需“每周复查一次,适当功能锻炼”等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整容费问题。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梦琪受伤后的整容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整容费40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常德市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即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本县或长沙市医院治疗、办理鉴定事宜等客观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6、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年幼,受伤后在护理期内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原告受侵害程度(十级伤残)直接相关联,考虑到其年幼即致残,对其人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可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不打折),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整容费和鉴定费予以变更或增加,根据新的赔偿标准对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天80元增加到每人每天100元,根据伤残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4000元增加到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梦琪因卢勇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澧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曹梦琪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曹梦琪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卢勇的赔偿责任。根据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卢勇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曹梦琪80%的损失,曹梦琪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本院对曹梦琪的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住院医疗费22534.68元,门诊医疗费1832.5元,共计2436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7天)×100元/天=86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整容费:4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77467.18元。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目:1、护理费:(90天+17天)×100元/天×1人=10700元;2、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38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0560元。三、其它损失项目:鉴定费2000元。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向曹梦琪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40560元,共计50560元,再减去卢勇垫付款26000元,澧县支公司还应赔偿曹梦琪各项损失计24560元。曹梦琪其余损失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部分67467.18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69467.18元,由卢勇与曹梦琪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卢勇承担69467.18元×80%=55573.74元,曹梦琪承担69467.18元×20%=13893.44元。卢勇垫付款26000元由澧县支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梦琪损失计24560元;二、卢勇赔偿曹梦琪损失计55573.7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返还卢勇垫付款26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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