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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格与赵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格,赵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1461号原告:张格,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淮南市人,淮南市谢家集区徽州府酒店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露,男,1986年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淮南市人,货车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格与被告赵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根、被告赵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00元,共计25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露与张格丈夫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2日,赵露因急需用钱向张格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赵露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赵露辩称,借款20000元被张格丈夫范明玉拿去了,范明玉给我打了借条,到期范明玉没还我钱。张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赵露对以上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赵露向本院提交了范明玉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张格起诉要求的20000元给张格的老公范明玉了。张格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露与张格丈夫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2日,赵露因急需用钱向张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格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一分五,与本金同时还清,贰万叁仟陆百元整[23600],借款人:赵露,2016.5月12号”借款到期后,张格多次催要,赵露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赵露从张格处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张格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露辩称借款已经转借给张格丈夫范明玉了,互相抵消,本院认为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张格主张2016年5月12日-2017年11月12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1.5分/月,共计5400元。尚未到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2017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利息数额为300元/月×17=51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张格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格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00元,共计25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赵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帖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