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口县双江镇杨澜桥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姜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才,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被上诉人杨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生财、夏志权,不是上诉人公司,《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均只有公司公章,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资金也没有汇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杨光才提供的银行流水信息不能证明其300万元借款已交付给了上诉人。应由陈生财、夏志权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305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其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上诉人还款150万元。此外,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8月26日、27日分别通过案外人王绪清、杨隆宁向被上诉人还款15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50万元和上诉人还款15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计算利息。杨光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系无理缠诉,拖延时间,应予驳回。杨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房开公司支付杨光才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共计208万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杨光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世纪房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房开公司因建设江口县栖溪度假酒店,于2015年2月13日向杨光才借款300万元。当日世纪房开公司向杨光才出具借条一张,并与杨光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世纪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3%,为固定利率;同时对罚息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借款的发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世纪房开公司、担保人夏志权、陈生财与杨光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夏志权、陈生财为被告世纪房开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13日杨光才向世纪房开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世纪房开公司向杨光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向杨光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转入世纪房开出纳账户,户名:周艳,账号:62×××70,开户银行:工行万山谢桥支行。如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负责。”2015年8月21日经世纪房开公司委托,王绪清向原告杨光才偿还借款84万元。2015年8月26日经世纪房开公司委托杨隆宁向杨光才偿还借款61万元,次日杨隆宁向原告杨光才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杨光才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代理费为8万元。同年10月17日杨光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1.杨光才诉称世纪房开公司2015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与世纪房开公司委托王绪清、杨隆宁偿还的155万元是否属同一笔还款。杨光才诉称在2015年7月21日收到世纪房开公司偿还的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应属自认,在杨光才陈述的还款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不一致时,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依据世纪房开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可以认定世纪房开公司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5万元;该笔与杨光才诉称世纪房开公司偿还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2、原告杨光才与被告世纪房开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不再施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付”的规定,按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期内利息为54万元,现被告已偿还利息55万元,其超出部分1万元应作为已还本金,故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1万元,未还本金为19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世纪房开公司因建设江口县栖溪度假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光才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世纪房开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世纪房开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世纪房开公司仍有199万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光才主张按年利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光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8万元律师费,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世纪房开公司依约应承担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才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止);二、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光才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驳回杨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生财、夏志权还是上诉人公司?2、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305万元还是155万元?3、本案是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还是适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91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金和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问题。上诉人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否认其公司向杨光才借款,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陈生财、夏志权。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规定表明,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均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股东陈生财、夏志权在依法掌管上诉人公章期间,为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而向被上诉人杨光才借款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的借款人一方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该借款民事行为应属于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且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收条”载明杨光才出借的300万元已汇入上诉人出纳周艳的账户,上诉人已实际收到300万元借款。事后,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王绪清、杨隆宁归还被上诉人杨光才155万元借款本息。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不是上诉人所借,应由陈生财、夏志权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已实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杨光才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上诉人还款150万元。但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及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王绪清、杨隆宁的委托书看,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还款为155万元。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除了归还155万元借款之外,另外又偿还借款150万元。且杨光才并没有自认收到上诉人还款305万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其已归还被上诉人两笔借款分别为150万元和155万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适用《2015年司法解释》还是适用《1991年司法解释》的问题。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条已明确规定《2015年司法解释》施行后《1991年司法解释》废止。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应当适用《2015年司法解释》。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1991年司法解释》计算本金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维旭 搜索“”